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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沈敏、张龙英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李建平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851号原告沈敏。原告张龙英。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静宇、熊XX,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平。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负责人郑青。委托代理人史菁、周玮。原告沈敏、张龙英诉被告李建平、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独任审判。因被告李建平下落不明,故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谢静宇、熊XX,被告平安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史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原告张龙英与丈夫沈士荣育有一女,即原告沈敏。原告沈敏与被告李建平原系夫妻,于2005年5月12日登记离婚。松江区翔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登记的产权人为沈士荣、两原告及被告李建平四人。2005年6月22日,沈士荣因病去世。2013年12月27日,沈士荣其他法定继承人表示放弃对上述遗产的继承权,由原告沈敏继承沈士荣上述房产的份额。2014年1月22日,上海市松江区公证处出具公证书,确认登记在沈士荣名下的产权份额由原告沈敏继承。2014年3月,原告沈敏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时,发现该房产上还存在一个抵押权人为深圳发展银行上海外滩支行(后变更为被告平安银行),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120,000元。两原告经了解,发现被告李建平在2003年12月9日隐瞒两原告及沈士荣,以个人名义与深圳发展银行上海外滩支行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用上述房产作为抵押物为其借款作担保,并于当日冒用两原告及沈士荣的签名办理了抵押登记。两原告认为,涉案房产当时为四人共同共有,被告李建平一人签署的《抵押担保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故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两被告于2003年12月9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无效。被告平安银行辩称:其与被告李建平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并善意取得抵押权,且已尽审查义务,故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建平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房产权证、离婚证、公证书、房地产抵押状况信息、《汽车消费贷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书及中国银监会上海监管局批复各1份。被告平安银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并向本院提交对账单1份,证明截止到2014年12月,被告李建平尚欠原告借款本息计17万余元。两原告对被告平安银行提交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李建平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建平与两原告及沈士荣(已故)系松江区翔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共同共有人。2003年12月9日,被告李建平因购买汽车之需与被告平安银行(原深圳发展银行上海外滩支行)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建平向被告平安银行借款120,000元,期限3年。同日,两被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李建平以上述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物。合同签订后,被告平安银行按约履行放款义务。2014年3月,两原告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时发现被告平安银行登记为上述房产的抵押权人,认为被告李建平私自与被告平安银行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并冒用沈士荣及两原告的签名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李建平系松江区翔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共有人之一,其为购买车辆向被告平安银行贷款,并以上述房产作为抵押物与被告平安银行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系两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该合同对两被告具有约束力。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不动产抵押合同与抵押权分离,被告平安银行是否合法取得涉案房产抵押权,并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法律效力。两原告主张该合同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建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敏、张龙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沈敏、张龙英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晖审 判 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马蒙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积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