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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陈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东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8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东山县人,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东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在家至今。东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丽生、陈小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其朋友黄某一起在陈城镇三角点沙县小吃店吃宵夜,陈某甲嫌汤不好吃在店内叫嚷,被害人吴某走进小吃店要吃宵夜时上前规劝,陈某甲推了吴某一下,吴某也推陈某甲致陈某甲摔倒,陈某甲摔倒时拉住吴某的衣领致吴某一起摔倒并压着陈某甲,陈某甲用拳殴打吴某的脸部、鼻子部位致鼻子骨折流血(伤情为轻伤二级)。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示意图、鉴定意见书、相关书证材料、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朋友黄某一起在陈城镇三角点沙县小吃店吃宵夜,陈某甲嫌汤不好吃在店内叫嚷,黄某等人上前规劝。被害人吴某走进小吃店要吃宵夜时也上前规劝,陈某甲见状就动手推吴某一下,吴某也用手推陈某甲致陈某甲摔倒。陈某甲摔倒时拉住吴某的衣领致吴某一起摔倒并压着陈某甲,于是,陈某甲用拳殴打吴某的脸部、鼻子部位致鼻骨骨折(伤情为轻伤二级)。2014年12月11日,陈某甲赔偿吴某医疗费等费用人民币35500元,取得吴某的谅解。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陈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东山县司法局调查,被告人陈某甲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东山县公安局出具的归案经过等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领条,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黄某、陈某乙、彭某的证言,东山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东山县司法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经审前社会调查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以对被告人宣告缓刑。被告人陈某甲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涂秀珠审 判 员  徐旭曦人民陪审员  谢文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苏云松主要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