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法民初字第00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殷某某与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某,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0684号原告殷某某,男,195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朱阳,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卜某某,女,汉族,现下落不明(无公安户籍)。原告殷某某与被告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国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占建平、人民陪审员马爱林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相识恋爱,1982年在丰都县兴义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4年4月2日生育子殷某甲。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不好,1989年被告赶场时被拐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被告卜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殷某某与卜某某于1982年在丰都县兴义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84年4月2日生育子殷某甲。1989年卜某某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15年2月3日,殷某某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准予与卜某某离婚。另查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村委会及政府证明、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卜某某离家出走20年有余,期间双方未有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及家庭义务,应当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殷某某请求判决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殷某某与被告卜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陈国胜代理审判员 占建平人民陪审员 马爱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红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