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生与谢世恩、中国太平洋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年生,谢世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
全文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88号原告李年生,男,195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谢世恩,男,196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元树,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吕兰路,男,1974年8也29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芦璐,女,198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代为调查取证,提出答辩,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上诉反诉,代选鉴定机构,代领法律文书。原告李年生与被告谢世恩、中国太平洋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鹤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建适用简易,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年生,被告谢世恩的委托代理人元树、吕兰路,被告太平洋财保鹤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芦璐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年生,被告谢世恩的委托代理人元树、太平洋财保鹤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芦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3日16时许,谢世恩驾驶豫F808**号轿车在鹤壁市山城区长风路元泉村北路段,与我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我受伤,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五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世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F808**号轿车在太平洋财保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25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营养费76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8360元、出院后休息两个月误工费6600元、护理费7828元、修车费400元、停车费760元、复印费1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38939.12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鹤壁市公安局第五分局交管巡防大队第20140813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1份,住院病历1套;3、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3张。鹤壁艺佳数码采扩中心出具的照相费票据1张;4、任臣武陪住证1份、任臣武驾驶证复印件1份,任臣武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证书复印件1份;5、鹤壁市瑞隆化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鹤壁市瑞隆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李年生收入证明1份;6、交通费票据192张;7、鹤壁市长风南路印发复印部复印费票据1张;8、鹤壁市开发区文中摩托车城出具的票据1张;9、原告李年生户口本一份。被告谢世恩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驾驶的豫F808**号轿车为李玉琴的车,李玉琴是被告谢世恩的妻子,事故发生后,被告谢世恩为原告垫付了10570.3元的费用。被告太平洋财保鹤壁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过高,我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复印费,停车费,诉讼费因我公司非直接侵权人,这三项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并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审理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9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有异议;原告及被告谢世恩对被告太平洋财保鹤壁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谢世恩为其垫付10570.3元的费用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16时许,谢世恩驾驶豫F808**号轿车在鹤壁市山城区长风路元泉村北路段,与李年生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五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世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年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F808**号轿车在太平洋财保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中死亡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费用为1万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入住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治疗,于2014年10月28日出院,住院76天,花费医疗费11211.1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任臣武陪护。被告谢世恩为原告垫付了各项费用共计10570.3元。原告李年生为鹤壁市居民家庭户口。另查明,豫F808**号轿车所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约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时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且出险地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事故责任比例没有明确约定的,保险人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本案责任的划分。本院认为,被告谢世恩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李年生自负30%的民事责任。从原告提交的鹤壁市公安局第五分局交管巡防大队第20140813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来看,被告谢世恩驾驶豫F808**号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谢世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亦无异议,足以证明酿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被告谢世恩的过错所致,但是,李年生在该事故中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本身也有一定的过错。故本院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等规定,酌定被告谢世恩在本案中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李年生承担30%的民事责任。二、关于太平洋财保鹤壁公司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太平洋财保鹤壁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李年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按照被告谢世恩所负事故责任比例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豫F808**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系保险车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被告太平洋财保鹤壁公司应当先行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太平洋财保鹤壁公司应根据事故车辆所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的约定在保险限额200000元范围内按照被告谢世恩所负事故责任比例即70%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谢世恩负担。三、关于原告的各项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本院依据庭审情况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原告的下列损失应属于合理损失:1、医疗费11211.12元。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所支出费用11211.12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8396.36元,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检查证明书、出院证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76天,且出院后建议休息两个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太平洋财保鹤壁公司虽然认为原告医疗期限过长,但经本院释明后,并未对原告的医疗终结期限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关于二被告认为原告已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龄,不应产生误工费的意见,未向法院提供原告有退休工资或已丧失劳动能力不产生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亦不予采纳。但是,原告所提交的证明自己误工损失的证据:鹤壁市瑞隆化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鹤壁市瑞隆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李年生收入证明,无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又未提交劳动合同等证据印证在该单位工作的真实性,故上述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误工费应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原告共住院76天,出院后需休息两个月,即22398.03元/年÷365天/年×76天+22398.03元/年÷12个月/年×2个月=8396.36元;3、护理费6046.56元。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出具的陪护证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任臣武陪护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任臣武驾驶证及经营性��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证书,虽然可以印证任臣武具有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的资格,但不能证明任臣武从事该行业,故上述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护理费应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职工工资标准29041元/年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76天×1人=6046.5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原告住院7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76天=2280元;5、交通费480元,交通费应以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480元为合理费用。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28414.04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照像费、复印费、修车费、停车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1、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没���法律依据;2、原告提交的鹤壁艺佳数码摄影彩扩中心出具的40元的收据,该票据非正规发票,且又未提交能够证明该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相关证据,故不具有证明力;3、原告提交的鹤壁市长风南路印发复印部复印费票据,该票据未注明付款单位与开票日期,不能证明该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4、原告提交的鹤壁市开发区文中摩托车城出具的票据与原告当庭陈述是在山城区修理车辆相矛盾,另外,原告未提交维修清单加以印证其车辆维修费用的合理性,该票据不具有证明力,5、原告主张的停车费76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损失的发生。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参照《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上述损失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有医疗费11211.12元、住院伙���补助费2280元,共13491.1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有误工费8396.36元、护理费6046.56元、交通费480元,共计14922.92元。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13491.1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鹤壁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的损失14922.92元未超出被告太平洋财保鹤壁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负担的部分,因此,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鹤壁公司予以赔偿。医疗费用不足部分损失3491.12元的70%即2443.78元不超出被告太平洋财保鹤壁公司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限额,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鹤壁公司赔付原告。30%部分即1047.34元由原告自负。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保鹤壁公司共计赔付原告各项损失27366.7元。四、关于被告太平洋财保鹤壁公司辩称的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意见,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此,被告太平洋财保鹤壁公司辩称的不承担诉讼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年生各项经济损失27366.7元,履行方式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实际赔偿原告李年生16796.4元(不含垫付款),支付被告谢世恩垫付款10570.3元;二、驳回原告李年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3元,由原告李年生负担23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5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状应通过本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审 判 长 王智勇审 判 员 唐 建代理审判员 王淑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会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