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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甬知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与薛红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联想(北京)有限公司,薛红星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甬知初字第565号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创业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元庆,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剑凡,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红星,原系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云安电脑店业主。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想公司)为与被告薛红星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剑凡,被告薛红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想公司起诉称:联想集团公司是全球大型个人产品科技公司之一,联想产品销售遍布全球160多个国家。原告是联想集团公司的成员公司之一,原告享有“联想”(商标注册证第520416���)、“lenovo”(商标注册证第3462586号)商标权利。“联想”、“lenovo”两个商标分别于1999年、2008年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原告享有的“联想”、“lenovo”品牌在中国家喻户晓,是中国最有价值品牌之一,已经成为高品质产品和服务的象征。被告未经授权,在其经营的店铺装修中,使用“联想”、“lenovo”商标,且和联想正规签约商的装修基本一样,使消费者误认为是联想专卖店,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且明显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联想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薛红星: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在市级报纸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原告庭审时撤销该项诉讼请求);3.赔偿原告赔偿金及合理费用100000元。被告薛红星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称:1.被告并未刻意模仿联想正规签约商的装修样板,其店铺与专卖店装修区别较大;2.被告��片上联想字样前标有云安字样;3.被告店铺是2013年10月1日重新装修开业,经营时间较短;4.被告所售商品均为正规渠道的商品,并未损害原告的商业形象和商誉,被告进货很少,并未打乱原告的市场部署,不构成正当竞争。原告联想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7615、07613、07614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享有“联想”注册商标专用权。2.(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7611、(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第40101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享有“lenovo”注册商标专用权;3.(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7612号公证书、关于认定“lenovo”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拟证明“联想”、“lenovo”商标为驰名商标;4.(2014)宁钟证经内字第2849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侵权事实;5.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经质证,被告薛红星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薛红星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联想商标和云安电脑店招及形象墙比较,拟证明被告店及形象墙并没侵权事实;2.营业场所租房协议(大西门路678号),拟证明被告店面经营时间为2013年10月1日开始的;3.原店面店招及店铺内经营情况(大西门路682号),拟证明被告店面是从老店面搬迁而来,原店面无涉嫌侵权行为;4.工商部门变更登记情况表,拟证明被告是2013年9月29日变更营业场所到新店址大西门路678号的;5.店面装修合同,拟证明被告新店(大西门路678号)装修工程竣工时间和开始使用时间;6.销售发票,拟证明被告销售额;7.进货凭证,拟证明被告进货渠道及数量。原告联想公司对被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被告认为照片没有显示时间,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原、被告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7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至于其是否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因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联想公司成立于1992年12月24日,注册资本为17548.13万港元,经营地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创业路6号,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维修、测试电子计算机及其零部件、电子计算机外部设备、软件、信息系统及网络产品、电子信息产品及通讯设备、办公自动化设备、仪器仪表及文化办公用机械、电器印刷设备等;委托加工、维修、测试税控收款机、税控器、家用视听设备、打印机复印机��墨;上述商品、办公家具的批发零售、佣金代理(拍卖除外)和进出口等。中国科学院计算所计算机技术公司于1990年5月3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520416号“联想”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汉卡、计算机外部设备、传真卡、电源、可编程工业控制器等”,有效期为1990年5月30日至2000年5月29日,后续展至2020年5月29日。该商标于1991年3月30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北京联想计算机集团公司,于2010年12月9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联想公司,并于1999年1月5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联想公司于2004年7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3462586号“lenovo”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存储器;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笔记本电脑;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扫���仪(数据处理设备);集成电路卡;复印机(光电、静电、热);电传真设备;调制解调器;手提电话;与电视机连用的娱乐器具;个人用立体声装置;随身听;照相机(摄影);单晶硅;集成电路”,有效期为2004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13日,后续展至2024年7月13日。该注册商标于2008年3月5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4年8月15日,申请人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孔剑凡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2014年9月16日,公证人员马成、唐琬瑶和孔剑凡一起来到宁波市大西门路678号“云安电脑”店,孔剑凡在该店取得名片一张,并购买耳机一个,支付货款后,取得“收款收据”一张,依据孔剑凡的要求,公证人员对该店以及现场取得的名片、收款收据、耳机进行拍照。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该店铺地址为大西门路678号,在���铺招牌中央部分黄色背景上使用了白色大字体“lenovo联想”标识、右下角有小字体“云安电脑”标识;店内黄色背景墙中央使用了白色大字体“lenovo联想”标识,下方有较小字体“云安电脑您身边的电脑专家”标识;背景墙下方的柜台正前方黄色背景上使用了白色大字体“lenovo”标识;店内墙壁上贴有多张联想公司宣传图片,另有数个柜台前方白色背景上使用了灰色小字体“lenovo”标识;名片正面印有“薛红星”、“lenovo联想”、“云安联想电脑专卖店”等字样,背面印有“lenovo联想”和“联想家商用台式机、笔记本”等字样。公证人员在该店以20元的价格购得耳机1个,该产品的外包装上方标注了“KEENION今联”标识,外包装下部标注“Headphones”字样;附带的收款收据上盖有“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云安电脑店(以下简称云安电脑店)”收款专用章。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4)宁钟证经内字第2849号公证书。被告薛红星系云安电脑店经营者,该店原经营地址:招宝山街道大西门路698号,经营项目:电脑、电脑配件、打印机、复印机及周边数码产品维修、零售。2013年9月20日至2016年9月19日,被告薛红星租用了镇海大西门路698号面积为64.82平方米商业用房(该房2013年10月1日装修完成)。2013年9月29日,经核准,云安电脑店经营场所变更为招宝山大西门路698号。经庭审核实,被告认可(2014)宁钟证经内字第2849号公证书图片显示的地址“大西门路678号”与其注册地址“招宝山大西门路698号”为同一地址,原因是门牌号重新编过,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2月至10月,被告薛红星陆续向杭州书航电子有限公司订购了10台联想电脑,并销售了数台联想电脑。2014年12月19日,云安电脑店注销。本院认为,本案争���焦点为:1.被告薛红星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享有的第520416号“联想”、第3462586号“lenovo”注册商标专用权;2.被告薛红星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3.被告薛红星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一、被告薛红星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了原告享有的第520416号“联想”、第3462586号“lenovo”注册商标专用权?联想公司系第520416号“联想”、第3462586号“lenovo”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在有效期限内,应受法律保护。鉴于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认可被告薛红星云安电脑店销售的联想产品是正品,因此本案关键在于薛红星在销售商品的过程中是否对“联想”、“lenovo”标识进行了商标性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薛红星虽然在其店招和装潢中使用了与联想公司第520416号“联想”、第3462586号“lenovo”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但归结到销售涉案“KEENION今联”耳机的商业活动中,本院认为,第一,涉案“KEENION今联”耳机本身及其包装上并无任何涉及联想公司商标的标识;第二,在案亦无证据表明,薛红星在销售涉案“KEENION今联”耳机时,向消费者进行了任何将该耳机与联想公司及其商标相关联的商业宣传;第三,薛红星出具的收款收据无任何联想公司信息。故本院认为,仅凭薛红星在店招和装潢中使用涉案标识的行为,不足以认定其将该些标识在销售涉案“KEENION今联”耳机的商业活动中进行了使用,即本案中认定商标性使用的依据不足,则商标侵权的判断缺乏事实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联想公司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薛红星在销售涉案商品时不当使用了“联想”、“lenovo”标识,故其商标侵权指控缺乏依据,不能成立。二、被告薛红星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联想公司与薛红星均向相关公众销售电脑、打印机、复印机及周边数码产品等商品,属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被告薛红星在其经营的云安电脑店的店招、背景墙和店内柜台多处突出使用“lenovo联想”和“lenovo”标识,与联想公司的驰名商标“联想”、“lenovo”视觉效果一致,且视觉效果醒目,并在店内墙壁上贴有多张联想公司宣传图片,且薛红星的名片上印有“云安联想电脑专卖店”,其行为已超出商品零售商对于商标善意、合理性使用的范畴,本院认为其上述行为足以引起消费者的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其系联想公司的正规授权专卖店。《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联想公司自1992年12月24日成立以来即从事计算机及相关外部设备的生产和销售,其“联想”、“lenovo”商标分别于1999年1月5日、2008年3月5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显著的商誉和无形商业价值。作为联想公司的授权专卖店,可基于上述商誉及其衍生的消费者的信赖和消费选择倾向性,从销售活动中获得直接经济利益,并较一般销售者而言享有明显的竞争优势。薛红星利用上述店招及装潢使消费者误认其系联想公司授权专卖店,使其获得了不正当的竞争优势,而该种竞争优势本应通过获得联想公司许可方能得到。故本院认为薛红星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中华��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虚假宣传的法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三、被告薛红星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被告薛红星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对联想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联想公司要求其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因薛红星在庭审中陈述其已将云安电脑店原装潢拆卸,该店面已转让给他人且重新装修过,且对于云安电脑店已于2014年12月19日注销的事实原告亦予以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店目前仍存在涉嫌不正当竞争的装修装潢(即不正当使用“联想”及“lenovo”标识),本院认为被告薛红星实际上已停止对原告联想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本院对联想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联想公司要求被告薛红星赔偿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联想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薛红星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联想公司在庭审中明确同意以法定赔偿作为本案赔偿金额的计算方式,本院根据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持续时间、被告薛红星的主观过错程度、联想公司知名度等因素,以及联想公司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特别注意到以下事实:1.联想公司享有高度商誉;2.被告薛红星系个体工商户,酌定赔偿数额为3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薛红星赔偿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负担805元,被告薛红星负担14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宋 妍代理审判员 祝 芳人民陪审员 曹 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沈梁丹适用的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禁止虚假广告】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