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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旅民初字第2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大连瑞克科技有限公司与纪振梅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瑞克科技有限公司,纪振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旅民初字第2363号原告大连瑞克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恒然。委托代理人董海,系辽宁郡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琴。被告纪振梅。委托代理人张林,系北京融商(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连瑞克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纪振梅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瑞克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海、王琴,被告纪振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纪振梅系原告公司职工。2014年8月中旬,原告通知被告到沧州出差,被告不仅拒绝原告工作安排,且自2014年8月26日至今未上班。原告于2014年9月2日通过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邮寄书面通知给被告并告知其回厂上班,但被告接收后未给予任何答复。被告向大连市旅顺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和带薪年休假工资,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了旅劳人仲案字[2014]第0192号仲裁裁决书。现原告对旅劳人仲案字[2014]第0192号仲裁裁决书不服,遂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21875元;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1436.78元;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法律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纪振梅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仲裁裁决书事实认定清楚,请求维持仲裁书的裁决内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28日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2月28日至2014年12月30日,工作地点为大连,被告自2011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止在原告处生产岗位从事操作工工作,工资标准为1800元/月,绩效工资(奖金)根据被告实际劳动贡献确定,被告离职前12月的平均工资为2864.25元。另查明:原告于8月23日组织包括被告在内的工人开会,通知被告等原告去沧州工作,同日,原告厂领导刘相美给被告打电话,通知其去沧州工作的事情;原告单位车间主任方恒科于2014年8月26日以手机向被告发出“因工作需要现通知纪振梅本人到沧州工作,如果不去请尽快办理离职手续,超过七天的算自动离职!”的通知,之后,被告未再去原告处上班;原告于2014年9月2日向被告发出“如果未按时回厂上班,将按自动离职处理”的通知;庭审中原告提出就被告举证的刘相美与被告的通话录音进行司法鉴定,但由于送检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与原告沟通后进行退鉴。再查明,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向大连市旅顺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大连市旅顺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同日作出旅劳人仲字(2014)第192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875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436.78元。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银行流水明细单及参保职工缴费证明,方恒科给被告发送的短信记录,方恒科本人的人口基本信息,被告的“中国联通通信客户详单”、“话费预收款发票联”、录音文字整理,仲裁裁决书,大连瑞克科技有限公司人事部9月2日向被告发的通知,证人张维东、肖本海的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得到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入职时间为2011年2月28日,工作地点为大连、合同约定被告向有带薪休假的权利,以及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为2864.25元均无异议。本案的焦点集中在:一、原告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二、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对于焦点一,原告依据其人事部2014年9月2日向被告发通知,被告于9月4日收到该通知的事实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9月8日,被告依据方恒科2014年8月26日给被告发送的短信及刘相美的通话录音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8月26日,且认为原告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由于被告已经在2014年8月29日向大连市旅顺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故原告9月2日向被告发出的通知不具有法律效力;关于方恒科2014年8月26日给被告发送的短信,经户籍查证确是方恒科本人手机所发,原告虽然认为是其他人用方恒科手机发此短信,但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但不利后果。因为方恒科、刘相美属于原告的中高级管理人员,且负责考勤,二者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故对被告认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8月26日,予以认可。对于被告认为原告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因为证人张维东、肖本海的证言及录音材料能证明原告并不是派被告去沧州出差,而是变更被告工作地点,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确定工作地点为大连,但原告擅自变更工作地点,应当认定其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由于被告是在2011年2月28日入职,2014年8月26日离职,因此原告应该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49.75元(2864.25元×3.5个月×200%)。对于焦点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八条明确规定了被告有带薪年休假的权利,原告虽然辩称已为被告安排过休假,但是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1316.90元(2864.25元/21.75天×5天×200%)。综上,原告应该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49.75元和带薪年休假工资1316.9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大连瑞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纪振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49.75元;二、原告大连瑞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1316.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110元,由原告大连瑞克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知慧人民陪审员  王艳华人民陪审员  宋成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 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记入年休假的假期。《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