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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中民终字第02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杨广仁与邹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广仁,邹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中民终字第028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广仁。委托代理人单守荣,南通市通州区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人民中路203号。负责人许锋,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健,该支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杨广仁因与被上诉人邹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0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2月2日7时30分左右,邹枫驾驶苏F×××××小型轿车在南通市通沪大道通盛大道路口由西向南右转弯行驶时,所驾车左侧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杨广仁所驾南通市区524135电动车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杨广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枫驾驶车辆通过路口转弯行驶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杨广仁无责任。杨广仁受伤后,即被送往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治疗期间共发生医疗费42610.7元(43034.5元-伙食费423.8元),其中邹枫支付3734元,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其余由杨广仁支付。2014年7月3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杨广仁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杨广仁二次手术前休息时间为6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非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2个月,营养时间为3个月。目前内固定在位,需二次手术取出,费用约7000元;二次手术一般需休息2个月,1人护理1个月,营养1个月。原审另查明,苏F×××××小型轿车的保险人为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案涉事故发生于承保期间内。事故发生时,杨广仁受聘于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施工员工作,双方签订退休人员聘用协议书,聘用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聘用费用为4600元/月。原审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邹枫驾驶车辆通过路口转弯行驶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确保安全。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邹枫负事故全部责任,杨广仁无责任并无不当。邹枫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其承担部分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至于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其既未提供非医保用药范围,亦未提供医保替代用药清单,法院不予支持。目前杨广仁内固定在位,其主张二次手术相关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关于医疗费,因本次事故治疗共发生医疗费42610.7元,有出院记录、票据、用药清单佐证,法院予以认定。关于住院伙补,杨广仁住院18天,以18元/天标准计算324元。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以10元/天,计算3个月为900元。关于误工费,虽然事故发生时杨广仁已退休,但其仍受聘于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施工员工作,每月聘用费用4600元,因事故受伤导致实际收入减少,其聘用协议期限至2014年3月1日止,故法院支持其受伤至聘用协议期满的误工费主张,即13800元(4600×3),超出协议期部分,杨广仁现无证据证明其存在收入减少,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个月,以当地实际情况70元/天,计算为6720元[(18×2+60)×70]。关于交通费,根据杨广仁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法院酌定为300元。关于财产损失,修理车辆花费1300元,有相关票据佐证,法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杨广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65954.7元(已给付10000元,尚需给付55954.7元);二、杨广仁返还邹枫3734元;以上两项相抵,由太平洋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杨广仁52220.7元,给付邹枫3734元。三、驳回杨广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元,减半收取419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2099元,由杨广仁负担699元,邹枫负担1400元。宣判后,杨广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退休后一直受雇于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固定收入,双方聘用协议系一年一签,其受伤后暂时无法受雇,如未受伤,协议还是一年一签,故原审仅计算3个月的误工费,于法无据。误工费应当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照140元/天标准计算;二次手术费及相关费用,鉴定意见已经明确,原审未予处理,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原审判由其分担诉讼费、鉴定费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审根据杨广仁提交的协议进行裁决正确;护理人员的费用需要依据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减少情况来定,如果证据不足或者无法确定,按照当地护工标准并无不当;杨广仁年龄偏大,二次手术费是否产生存在不确定性,原审据此判决并无不当;鉴定费用属于诉讼费范畴,属于法官自由裁量范畴,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邹枫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法院对误工费的计算是否正确;2、一审法院对杨广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是否有误;3、一审法院对杨广仁二次手术相关费用未予支持是否正确;4、一审法院判决杨广仁分担诉讼费、鉴定费是否正确。关于争议焦点1,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杨广仁退休后受雇于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退休返聘协议的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杨广仁主张协议期满其仍然有固定收入,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审因此根据杨广仁的举证情况,仅支持协议期限内3个月的误工费,而未支持协议期限外的误工费用,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审酌情确定以70元/天、住院期间2人每天合计140元的护理费用,与实情相符,与杨广仁举证的护工费凭证140元/天相对应,原审因此确定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争议焦点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案二次手术期间的相关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审因此明确杨广仁二次手术期间的相关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4,《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的范围,原审因此结合案情,判令双方分担诉讼费用,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杨广仁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8元,由上诉人杨广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晓威审 判 员  王建勋代理审判员  陆炜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