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1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安阳金益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董现礼、第三人琚文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金益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董现礼,琚文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1591号原告安阳金益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焦邵村西头。法定代表人郭红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春平,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天道,安阳市殷都区西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现礼,男,汉族。第三人琚文彬,男,汉族。原告,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金益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春平、王天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现礼、第三人琚文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阳金益通公司诉称,2012年9月至2013年10月,被告董现礼先后从原告安阳金益通公司处购进钢材66.85吨,用于被告承揽安阳市龙安区马投涧乡美星蓄电池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中,货款共计243558.54元,被告于2012年9月14日支付货款30000元,还欠货款213558.54元。第三人琚文彬引领介绍被告到原告处购买钢材,并在购货前承诺,如不能按时结算货款,违约金按钢材每吨每日5元支付,直至付清货款之日为止。因原告资金周转困难,经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13558.54元,以及违约金250927.14元(利息从判决之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被告董现礼未答辩。第三人琚文彬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经第三人琚文彬介绍,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3月10日,被告董现礼陆续六次在原告安阳金益通公司处购买钢材,重量共66.85吨,货款共计243558.54元。双方约定货到付款,如超期违约金每天每吨加收5元计算。2012年9月14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万元。2014年11月3日,被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安阳益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钢材款贰拾壹万叁仟伍佰伍拾捌元五角肆分(2012.9.3-2013.3.10)。”欠条下方被告写有还款计划,载明“2015.6月底还一半,剩余款项2015.1月底全部还清”。经当庭询问,原告称还款计划当时约定的是2014年12月底还一半,剩余款项2015年6月底还清,当时没有仔细看,被告写错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对账单、发货单、第三人书写的证明、通话录音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董现礼在原告安阳金益通公司购买钢材,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供应了钢材,被告应当依约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被告在支付3万元货款后,剩余款项213558.54元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支付,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还款计划后也未按照约定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钢材款213558.5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于2014年11月3日重新约定还款时间,但未对违约金进行重新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剩余钢材款,构成违约,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按照双方约定的每日每吨加5元计算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造成的损失,均衡双方利益,本院予以调整,其违约金从2015年1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限定债务人履行完毕之日止较为适宜。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250927.14元及利息(从判决之日至执行完毕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董现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金益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13558.5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安阳金益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7元,由原告安阳金益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03元,被告董现礼负担54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代理审判员 陈新玲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