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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刘志强诉被告孙晴晴、刘馨阳、刘德顺、田淑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强,孙晴晴,刘馨阳,刘德顺,田淑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181号原告刘志强,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王东,涿州市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晴晴,籍贯安徽省。被告刘馨阳,住涿州市。被告刘德顺,住涿州市。被告田淑君,住涿州市。原告刘志强诉被告孙晴晴、刘馨阳、刘德顺、田淑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晴晴、刘馨阳、刘德顺、田淑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强诉称,2013年7月份,原告与被告孙晴晴及其丈夫刘宏鹏签订了一份涿州市长空路云景城小区B幢1单元601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给付被告方房款62万元的合同义务,被告写了收款条。但在原告要求被告夫妻办理过户手续期间,卖方刘宏鹏突然因病死亡,被告孙晴晴开始推脱,并决绝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综上,原,被告双方依法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卖方刘宏鹏因病死亡,其合法继承人被告孙晴晴、刘馨阳、刘德顺、田淑君依照我国《继承法》和《合同法》的规定依法继承了该合同义务,被告应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现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各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支付违约金62000元整。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原告刘志强与被告孙晴晴及其丈夫刘宏鹏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夫妻将涿州市长空路东侧云景城小区B幢1单元601室房屋,建筑面积133.56平方米,卖给原告,价格62万元。付款方式为:现金支付。卖方向买方写有收款证明。该买卖协议有双方当事人签名及手印。2013年7月3日被告孙晴晴及其丈夫刘宏鹏给原告写有62万元收款条。涿州市长空路云景城小区B幢1单元601室系刘宏鹏于2009年5月25日在保定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每平方米2218元购得。有原始商品房买卖合同。涿州市东城坊派出所户籍证明:刘宏鹏,男,1981年6月11日生,汉族,家庭户。妻子,孙晴晴,女,1987年3月4日生,汉族,家庭户。女儿,刘馨阳,女,汉族,2014年4月21日生,家庭户。父亲,男,刘德顺,1954年5月27日生,汉族,家庭户。母亲,田淑君,女,1958年4月13日生,汉族,家庭户。涿州市医院诊断证明:刘宏鹏于2014年9月21日接诊死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询问被告刘德顺与田淑君证明刘宏鹏已死亡。其妻孙晴晴已回安徽宿州无法取得联系。涿州市住房和城市建设局2014年12月31日房屋档案查询:刘宏鹏在涿州市清凉寺办事处长空路云景城小区B幢1单元601室登记房屋一处,建筑面积134.05平方米,房产证号新0451**。2014年9月27日原告刘志强已将该房屋出租,承租方为石猛,租期一年,2014年9月27日起2015年9月27日止。双方签有租赁协议及原告收取房租收条。又查:刘宏鹏与孙晴晴系再婚。涿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刘宏鹏与前妻李艳丽于2009年10月9日离婚,夫妻双方婚后没有共同财产,无财产分割。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款条、原始购房合同、原告出租房屋合同及收取房租证明、涿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涿州市公安局东城坊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孙晴晴及其丈夫刘宏鹏,将涿州市长空路云景城小区B幢1单元601室卖给原告刘志强,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打有收款证明,现该房产已交付给原告使用,双方在办理过户手续期间,刘宏鹏死亡,四被告作为法定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过户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四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涿州市长空路云景城小区B幢1单元601室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孙晴晴、刘馨阳、刘德顺、田淑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凯审 判 员  赵 赛代理审判员  刘翠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银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