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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永来与崔显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来,崔显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商初字第221号原告李永来,男,汉族。被告崔显东,男,汉族,农民。原告李永来与被告崔显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显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来诉称:2013年3月25日被告崔显东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2013年秋后一次性付清;2014年1月23日被告李永来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约定于2015年1月23日前还清,逾期未还按月利率25‰计算。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崔显东均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崔显东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9900元(30000×15‰×22/月),本息合计99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崔显东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借条两份。证明2013年3月25日被告崔显东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2013年秋偿还。2014年1月23日被告李永来再次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2015年1月23日前偿还。被告崔显东未到庭,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崔显东两次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崔显东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崔显东分别两次在原告李永来处借款。第一次借款时间为2013年3月25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并约定于2013年秋一次性偿还借款;第二次借款时间为2014年1月23日,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23日,逾期还款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李永来与被告崔显东系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的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李永来要求被告崔显东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为有息借款,30000元借款约定的月利率15‰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李永来要求被告崔显东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显东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李永来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利息9900元(30000×15‰×22/月)(2013年3月25日至2015年1月25日),本息合计99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8元、保全费970元,由被告崔显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锋审 判 员  张前英人民陪审员  韩丽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可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