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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油刑附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金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金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油刑附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男,生于1962年8月27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小学文化,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林刚,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男,生于1986年6月1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林刚,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金某,男,生于1981年7月9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初中文化,农民。辩护人颜世勇,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以被告人金某故意伤害罪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3月30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金某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双方已达成民事和解”为由,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起诉。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撤回对被告人刑事附带民事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该处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撤回对被告人金某的附带民事诉讼起诉。审 判 长  黄秀富代理审判员  廖万军人民陪审员  谢廷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雪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