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797号原告刘某某,现住榆树市。被告王某某,现住榆树市。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1991年5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王某,1993年3月15日出生。我和被告虽结婚多年生育子女,但我俩感情一直不和,被告对家庭不尽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我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1991年5月2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王某,1993年3月15日出生。现原告为要求与被告离婚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双方应珍惜现有的夫妻感情,且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晓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晓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