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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1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浦江支行与浙江浦江信泰有限公司、浦江县鸿峰运动服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浦江支行,浙江浦江信泰有限公司,浦江县鸿峰运动服饰有限公司,蒋知鸷,蒋晓丽,蒋红进,魏霞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1471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浦江支行,住所地:浦江县大桥被路8号。法定代表人:黄照强,行长。委托代理人:谢源远,系原告员工。委托代理人:陈荣杰,系原告员工。被告:浙江浦江信泰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前方大道289号。法定代表人:蒋红进。委托代理人刘苞,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浦江县鸿峰运动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牧童路11号。法定代表人:杨红浪。被告:蒋知鸷。被告:蒋晓丽。被告:蒋红进。委托代理人:刘苞,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霞芳。委托代理人刘苞,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浦江支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金华浦江支行)为与被告浙江浦江信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泰公司)、浦江县鸿峰运动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峰服饰公司)、蒋知鸷、蒋晓丽、蒋红进、魏霞芳金融借款合同一案,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商银行金华浦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荣杰,被告信泰公司、蒋红进、魏霞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苞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商银行金华浦江支行起诉称,2014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鸿峰服饰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鸿峰服饰公司自愿为被告信泰公司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业务最高余额为880万元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蒋知鸷、蒋晓丽、蒋红进、魏霞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四被告自愿为被告信泰公司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业务最高余额为1430万元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同上。2014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信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年利率为7.2%;偿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则按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有权计收复利;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原告依约于签订合同当日发放了上述借款。借款发放后,被告信泰公司仅支付了2014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因被告未按约支付之后的利息,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分别向被告信泰公司及各保证人寄送了《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借款人在2015年2月3日之前归还借款本息,各保证人履行担保责任。但各被告至今未履行清偿及代偿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信泰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含利息、罚息、复利,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暂算至2015年1月20日止为49715.2元);2、被告鸿峰服饰公司、蒋知鸷、蒋晓丽、蒋红进、魏霞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信泰公司、蒋红进、魏霞芳共同答辩称,本案借款与担保是事实的,现在我方没有能力归还。被告鸿峰服饰公司、蒋知鸷、蒋晓丽未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信泰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原告已经如实发放借款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证明被告鸿峰服饰公司、蒋知鸷、蒋晓丽、蒋红进、魏霞芳为被告信泰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复印、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复印件、快递面单及送达结果跟踪查询表各一份,证明被告信泰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造成违约,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向各被告寄送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及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其于2015年2月3日之前履行清偿或代偿责任的事实。被告信泰公司、蒋红进、魏霞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各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鸿峰服饰公司、蒋知鸷、蒋晓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到庭的被告均无异议,证据之间,证据与当事人的陈述之间均能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待证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鸿峰服饰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鸿峰服饰公司自愿为被告信泰公司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业务最高余额为880万元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蒋知鸷、蒋晓丽、蒋红进、魏霞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四被告自愿为被告信泰公司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业务最高余额为1430万元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同上。2014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信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信泰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年利率为7.2%;偿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则按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有权计收复利;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发放了上述借款。借款发放后,被告信泰公司仅支付了2014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因被告未按约支付之后的利息,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分别向被告信泰公司及各保证人寄送了《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借款人在2015年2月3日之前归还借款本息,各保证人履行担保责任。但各被告至今未履行清偿及代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信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信泰公司应当按约还本付息。现被告信泰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贷,故原告要求被告信泰公司归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罚息、复利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鸿峰服饰公司、蒋知鸷、蒋晓丽、蒋红进、魏霞芳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依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其应在相应的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浦江信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浦江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已算至2015年1月20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为49715.2元,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浦江县鸿峰运动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在88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蒋知鸷、蒋晓丽、蒋红进、魏霞芳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在143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48元,由被告浙江浦江信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8148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页无主文)审 判 长  楼煜波人民陪审员  何京伟人民陪审员  郑樟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雪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