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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慈民一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廖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慈民一初字第496号原告廖某某,女,1987年11月27日出生。被告张某,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自由相识,于2013年3月26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8月30日,被告张某在家将原告打伤,双方自此分居至今。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原告廖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在慈利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3、(2014)慈民一初字第200号民事裁定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廖某某于2013年11月27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的事实;4、慈利县公安局观音桥派出所证明原件1份、慈利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原件1份及照片5张,证明被告张某2013年8月30日对原告实施暴力并将原告打伤的事实;5、证人廖某甲、熊某某、李某某证言各1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及自2013年8月分居至今的事实;6、高峰乡桃树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1份,证明自原告廖某某2013年11月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撤诉后双方没有和好仍然分居的事实。被告张某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答辩状称同意与原告廖某某离婚,被告张某与原告廖某某无纠纷。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廖某某提交的系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张某经人自由相识并于2013年3月26日在慈利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吵闹,2013年8月30日因争执被告张某将原告廖某某打伤。2013年11月27日原告廖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后撤诉。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原告廖某某为此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没有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亦没有共同债权与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张某性格不合,自2013年8月发生矛盾后双方感情出现裂痕。原告廖某某2013年底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并撤诉后的一年多来,双方夫妻感情并未改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讼中被告书面答辩同意离婚,为此原告廖某某再次起诉离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景才人民陪审员  唐纯海人民陪审员  黎昌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涂玲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者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事实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难过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