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冷民二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冷水江市农村农村合作联社与胡玉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玉红,李红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冷民二初字第289号原告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彭永庚,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欧阳晟天,该社铎山信用社职员。被告胡玉红,女。被告李红华,男。2015年4月9日,原告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冷水江市信用联社)就与被告胡玉红、李红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首独任审判,由书记员晏甫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晟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玉红、李红华经���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胡玉红于2004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元,双方约定了贷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贷款到期后,被告胡玉红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红华系被告胡玉红配偶,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胡玉红、李红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玉红、李红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民事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10日,被告胡玉红与原告冷水江市信用联社所属的铎山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胡玉红向铎山信用社借款1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于2005年3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8.8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同日,铎山信用社向被告胡玉红发��贷款1000元。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胡玉红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派人催讨,均未果。至2015年5月5日止,被告胡玉红尚欠铎山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元及相应利息。另查明,被告李红华与被告胡玉红系夫妻,本案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据、催收通知书、户籍资料等证据加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冷水江市信用联社所属的铎山信用社与被告胡玉红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所属的铎山信用社向被告胡玉红发放贷款后,被告胡玉红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玉红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及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全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红华与被告胡玉红系夫妻,本案债务又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可视为个人债务的法定情形,故本案相关债务依法应认定为被告李红华、胡玉红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红华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玉红、李红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原告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及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依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全部利息。被告胡玉红和被告李红华如未按期还款,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玉红和被告李红华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袁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晏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