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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3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与张国华、史凌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张国华,史凌云,唐山现代酒业有限公司,周振江,张艳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391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北新西道61号。负责人:李超,行长。委托代理人:潘劲冬,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健,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国华。被告:史凌云。被告:唐山现代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祥丰里时代景苑101楼底商7号。法定代表人:张国华,该公司经理。被告:周振江。被告:张艳峰。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与被告张国华、史凌云、唐山现代酒业有限公司、周振江、张艳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边超、人民陪审员董武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劲东、王健,被告张国华、史凌云、唐山现代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暨本案被告张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振江、张艳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诉称:2013年7月18日,被告张国华、史凌云向原告提交《小微授信申请表》,申请借款300万元,被告唐山现代酒业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张国华、史凌云在该申请表申请人声明部分申明:“本人申请本贷款的所有相关事宜本人配偶已经完全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被告张艳峰、周振江在担保人声明部分签字。2013年8月13日,被告张国华就该笔贷款依照《联保体授信合同》向原告申请《借款支用申请书》,并约定:张国华申请借款300万元,年利率为7.8%,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4日,使用期限自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3日止。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由原告直接支付至农行唐山长宁支行的庄海兰账户中。当日原告向张国华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300万元。被告唐山现代酒业有限公司、周振江、张艳峰为被告张国华此笔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张国华未能如期还款,也未支付逾期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张国华、史凌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并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本金300万元年息7.8%的逾期利率给付原告利息;2、被告张国华、史凌云给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律师费6万元;3、被告唐山现代酒业有限公司、周振江、张艳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唐山现代酒业有限公司、张国华均辩称:原告所诉借款事实属实,是张国华与妻子史凌云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唐山现代酒业有限公司是担保人。但因公司亏损无能力偿还原告,原告要求的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不同意给付。被告史凌云辩称:同张国华答辩意见。被告周振江、张艳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被告张国华、史凌云向原告提交《小微授信申请表》,申请借款300万元,被告张国华、史凌云在该申请表声明部分申明:“本人申请本贷款的所有相关事宜本人配偶已经完全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被告张艳峰、周振江在担保人声明部分签字。2013年8月13日,被告张国华、史凌云、唐山现代酒业有限公司、周振江、张艳峰向原告提交《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规定:联保体向贵行申请授信额度,各联保体成员及其名下的经营实体均对除本人以外的各授信提用人使用的授信承担最高额共同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张国华、周振江、张艳峰作为甲方(联保体受信人)与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乙方)、唐山现代酒业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君成商贸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鑫峰万基酒业经销处(丙方)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向甲方联保体各成员及其按本合同指定的其它授信提用人提供融资,甲方联保体各成员及丙方各成员同意为乙方的融资债权提供担保。整体授信额度为900万元,甲方各成员授信额度为每成员300万元,授信使用期限自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3日止,甲方成员就本人以外的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因承担违约责任而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有违约,授信提用人应按照违约行为对乙方债权金额的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13年8月13日,被告张国华就该笔贷款依照《联保体授信合同》向原告申请《借款支用申请书》,并约定:张国华申请借款300万元,年利率为7.8%,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4日,使用期限自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3日止。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由原告直接支付至农行唐山长宁支行的庄海兰账户中。同日,唐山现代酒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张国华(乙方)、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丙方)签订《共同还款协议》。约定:甲方对乙方在原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应清偿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差旅费等)承担连带责任,丙方可要求甲方、乙方任何一方履行还款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张国华发放了借款300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张国华、史凌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并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本金300万元,年息7.8%的逾期利率给付原告利息;2、被告张国华、史凌云给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律师费6万元;3、被告唐山现代酒业有限公司、周振江、张艳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被告张国华与被告史凌云系夫妻关系。原告已支付律师费4.8万元。以上查明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联保体授信合同》、《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共同还款协议》、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与被告张国华、周振江、张艳峰等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与被告张国华、唐山现代酒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共同还款协议》,张国华与史凌云向原告提交的《小微授信申请表》、《借款支用申请书》,张国华、周振江、张艳峰向原告提交的《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被告张国华、周振江、张艳峰作为联保体受信人与原告签订了《联保体授信授信合同》,其应按合同约定对原告向被告张国华发放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如约向被告张国华发放借款300万元后,被告张国华未能如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其应承担还款责任并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张国华与被告史凌云系夫妻关系,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张国华、史凌云偿还其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并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本金300万元、年息7.8%的逾期利率给付其利息及违约金10万元、律师费6万元的诉讼请求,其中要求被告偿还300万元借款本金及违约金10万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按年息7.8%给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对被告自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3日按年息7.8%给付利息予以支持;对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给付律师费6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唐山现代酒业有限公司、周振江、张艳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其中被告唐山现代酒业有限公司、周振江、张艳峰作为最高额共同连带保证担保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了《联保体授信合同》,被告周振江、张艳峰均在《小微授信申请表》担保人声明部分签字,且唐山现代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国华、原告签订了《共同还款协议》,故原告要求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山现代酒业有限公司、周振江、张艳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国华、史凌云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华、史凌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给付违约金10万元,并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7.8%给付利息,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二、被告唐山现代酒业有限公司、周振江、张艳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80元,由被告张国华、史凌云、唐山现代酒业有限公司、周振江、张艳峰共同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静代理审判员 边 超人民陪审员 董武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