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雄法民三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谢某与何某云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何某云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雄法民三初字第63号原告谢某,男,1987年5月出生,汉族,广东省南雄市人,住南雄市。被告何某云,女,住南雄市。委托代理人徐朝阳,男,系广东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某诉被告何某云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良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被告何某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朝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的婚生儿子何某轩于2012年5月出生。后原被告于2013年离婚,离婚时协议由被告抚养小孩,原告每月付800元抚养费。原告经常想见小孩,但打电话给被告时,被告经常不接。原告每次探望儿子时都遭到无理拒绝,使原告无法和小孩相见。被告已再婚,在韶关工作生活,长居韶关。原告担心小孩遭被告对象虐待,在韶关的生活不利于其身心健康。原告目前是单身,父母一家居住在南雄,有房屋有家业,生活稳定。为了小孩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特请求将小孩变更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原告打电话给我没有接,是因为当时忙着没有接到。我也没有再婚。原告也有机会带小孩出去玩,原告所说的都不是事实。要监护人出现不利于被监护人的行为才能变更抚养关系。而被告现在各方面的条件对监护人都是非常有利的,我不同意变更小孩的抚养关系,希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后生育有儿子何某轩。原被告于2013年离婚,离婚时协议由被告抚养小孩,原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被告的抚养条件未发生大的变更,也未有抚养能力丧失,或者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情形。2015年3月,原告以其无法探望到小孩,及被告已再婚,担心小孩遭虐待,在被告处的生活不利于其身心健康,而自己目前是单身,父母一家居住在南雄,有房屋有家业,生活稳定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将婚生儿子何某轩变更由原告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达成的关于女儿何某轩的抚养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由于被告自身的条件符合法律规定的拥有子女抚养权的要求,未有抚养能力丧失,或者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情形,原告以其无法探望到小孩,及被告已再婚,担心小孩遭虐待,在被告处的生活不利于其身心健康,而自己目前是单身,父母一家居住在南雄,有房屋有家业,生活稳定为由,请求将婚生儿子何某轩变更由原告抚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良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