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开刑初字第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开刑初字第02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性别:××,××族,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2014年6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廊坊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健,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开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刑事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辩护人陈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5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驾驶冀R×××××号桑塔纳牌小客车,沿廊坊开发区祥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017号灯杆处与同向行驶的马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对朱某抽取血样,后经廊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抽取朱某的血样进行酒精检测,其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4.6毫克,属于醉酒驾驶。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朱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朱某明知他人报警而未离开事故现场,到案后,朱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和辩解;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到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犯罪前科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辩称案发后朱某明知他人报警而未离开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认定朱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朱某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被告人朱某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治服代理审判员 苗 雷人民陪审员 赵俊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秋爽附:一、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五个严禁1、严禁接受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请客送礼2、严禁违反规定与律师进行不正当交往3、严禁插手过问他人办理的案件4、严禁在委托评估、拍卖等活动中徇私舞弊5、严禁泄露审判工作秘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