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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洮福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李耀贵与闫石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耀贵,闫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福民初字第65号原告李耀贵,男,1951年6月1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洮南市。被告闫石,男,1974年9月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洮南市原告李耀贵诉被告闫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耀贵、被告闫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耀贵诉称,2014年12月9日晚,被告因故到麻将馆将我打伤头部,住院治疗,花销医疗费3813.87元。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813.87元、误工费623.00元、护理费7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合计人民币6196.87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闫石辩称,没有打伤原告,不同意赔偿。根据庭审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闫石是否对原告李耀贵人身健康实施了侵害行为?二、如果被告闫石实施了侵害行为应否对原告李耀贵损害后果各项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及赔偿比例如何认定?原、被告对本案以上争议焦点确认无异议。围绕本案以上争议焦点,原告李耀贵提供如下证据:洮南市医院诊断书一份、病历一份、药费收据三张。申请本院调取的洮南市公安局蛟流河乡派出所相关卷宗材料。对以上证据,被告闫石质证认为,没打原告,不同意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结合被告闫石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核,以上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互关联,各证据间互相印证相互联系,形成完整证据锁链,依照上述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对原告李耀贵所提供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围绕本案以上争议焦点,被告闫石未提供证据。依据庭审原、被告诉辩陈述,结合本院以上采纳的证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对本案如下法律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014年12月9日19时30分许,被告在从井良家打麻将,被告闫石前来质问原告是否联络其雇佣的羊倌,双方因此发生争吵争执,继而被告推搡原告,将原告李耀贵推倒,致原告李耀贵人身遭受损害。经洮南市医院诊断为:(原告李耀贵)头部外伤、胸背部外伤、左侧后肋陈旧骨折,住院六天,花销医疗费人民币3709.87元。后经当地派出所处理未果。依据本院以上认定的本案法律事实,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双方当事人因日常琐事发生争执,本应协商处理,在争执、推搡过程中,被告闫石致原告李耀贵人身损害,被告闫石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李耀贵承担次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耀贵医疗费3709.87元、误工费534.48元(6天×89.08元/日)、护理费651.56元(6天×108.59元/日×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6天×100.00元/日),合计人民币5495.91元的80%即人民币4396.73元,其余20%即人民币1099.18元由原告李耀贵自行负担;二、驳回原告李耀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闫石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闫石负担人民币400.00元,原告李耀贵自行负担100.00元,上款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东峰审 判 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许宏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