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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林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5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绰号“老扁”,无业。曾因吸毒于2015年2月1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下午,被告人林某与方某经电话联系,谈妥毒品交易事项后,方某通���银行汇款1000元给被告人林某。当时17时40分许,被告人林某将毒品从温岭市送至乐清市大荆镇湖雾社区湖雾小学附近,将毒品贩卖给方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交易的毒品净重0.7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方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理化检验报告、提取笔录、上交笔录、毒品当场称量记录、扣押清单、照片、毒品上交清单、汇款凭证、通话记录、银行交易明细、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交易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被告人林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二、追缴被告人林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二只、银行卡一张及暂扣于乐清市公安局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伍 翔人民陪审员  蔡湘佑人民陪审员  方根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郑斯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