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执异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丛苡潇等与马伶田物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丛苡潇,邹德红,马伶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顺执异字第24号异议人丛苡潇,女,1985年8月7日出生。申请执行人邹德红,女,1957年6月4日出生。被执行人马伶田,男,1956年5月22日出生。本院在执行邹德红与马伶田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丛苡潇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丛苡潇称,本院以丛苡潇不符合北京市规定的购房政策为由裁定丛苡潇在2015年3月6日北京市顺义区空港工业区莲竹花园楼房一套的拍卖结果予以撤销,没有法律依据,限购政策只是暂时的,即使因本人原因导致不能办理产权过户,也与法院无关,竞买前已咨询建委工作人员,只要是法院强制拍卖的房产,法院出具协助执行书和裁定书,竞买人带本人有效证件就可以办理交税和过户业务。本人已按法院指定时间将房产的全部案款打给法院,并没有违约,法院应协助办理过户、移交房产等事宜,而不应当以任何理由推翻拍卖结果。其次,本人未有违反拍卖法规定的几种拍卖无效的情形。再次,购买法院强制拍卖北京房产不受限购令影响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北京市各级法院拍卖的房产没有哪套房产因买受人不具备北京购房政策资格导致不能过户,更没有拍卖成交后买受人不具备北京购房政策资格而裁定拍卖结果无效的案例。综上,请求收回对拍卖结果予以撤销的裁定。经审查查明,邹德红与马伶田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7日作出(2007)顺民初字第61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马伶田返还邹德红拆迁补偿款807355元。2008年9月22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二中民终字第0513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2008年10月15日,邹德红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马伶田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查封了马伶田所有的位于北京市顺义区空港工业区莲竹花园房屋,并进行了评估,2014年3月28日,本院委托中宝拍卖有限公司对该房屋进行拍卖,中宝拍卖有限公司发布拍卖公告,该公告载明竞买人应当符合北京市规定的购房政策,中宝拍卖有限公司定于2014年12月5日、2015年1月8日的拍卖会均无人办理竞买手续,标的流拍。2015年3月6日进行第三场拍卖,丛苡潇以最高价162万元购买。因丛苡潇不能提供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及缴纳社会保险等证明,不符合竞买人资格,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3)顺执字第42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2015年3月6日北京市顺义区空港工业区莲竹花园楼房一套的拍卖结果予以撤销。本院认为,中宝拍卖有限公司发布拍卖公告已载明竞买人应当符合北京市规定的购房政策,因丛苡潇不能提供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及缴纳社会保险等证明,不符合竞买人资格,本院裁定撤销拍卖结果,并无不当,故丛苡潇所提异议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丛苡潇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焦荣民审 判 员 马维生代理审判员 杨 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丹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