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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民终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石文乐与邱涌泉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廊民终字第2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文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涌泉。上诉人石文乐因与被上诉人邱涌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15)香民初字第6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石文乐上诉称,被上诉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所提交的证据系虚假证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居住于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铺头村36号的暂住证,经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铺头村及当地派出所调查被上诉人所租用的房屋是该村村民李会莲的房屋。被上诉人仅办理了暂住证并未实际连续居住。该村已于2013年11月26日拆迁且上述房屋也已拆除。被上诉人提供的居住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样田村115号的暂住证亦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立案后租用该村村民刘绍先的房屋而办理的暂住证。被上诉人仅交付了1个月的房租,且根据该地址房主刘绍先的叙述其仅在该院内居住了一晚。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通州区,因此其管辖异议不成立。被上诉人在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购买了淑阳大街东段泰河家园12号楼3单元501室的房屋一套,其与其家人一直在该地址居住达1年以上,上述地址系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综上,被上诉人所提诉讼管辖异议不成立,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邱涌泉住所地为河南省光山县,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通州区,其经常居住地由公安机关暂住证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北京市通州区管辖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石文乐所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薛月琴审判员李峥代理审判员董聚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刘文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