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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执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邓晨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邓晨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高刑执字第238号罪犯邓晨,男,198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现在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金钟监狱服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3日作出(2010)一中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邓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邓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以(2010)高刑终字第25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核准对被告人邓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3年3月15日,本院以(2013)高刑执字第206号刑事裁定将罪犯邓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原判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于2015年2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3月27日经北京市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4月16日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监狱管理局以罪犯邓晨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各项学习和生产劳动,曾获监狱奖励为由,建议对罪犯邓晨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邓晨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11月和2013年12月分别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金钟监狱出具的罪犯邓晨的综合材料。(2)罪犯邓晨所写的改造总结。(3)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金钟监狱对罪犯邓晨的评审鉴定表和计分考核明细表。(4)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金钟监狱给罪犯邓晨的奖励通知书。(5)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金钟监狱罪犯减刑审核表及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提请减刑建议书。本院认为,罪犯邓晨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邓晨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一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二○三三年五月十一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五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少波审判员  赵英波审判员  张学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方 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