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湾法刑一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郑某某、黄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湾法刑一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7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现住户籍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羁押,11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无前科。被告人黄某某,男,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现住户籍地。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羁押,11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无前科。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涂乔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某从2014年10月起,在被告人黄某某负责管理的位于惠东县盐灶背村某游戏室内,分别向吸毒人员黄某某、黄某甲、黄某乙贩卖过“冰毒”(甲基苯丙胺),共约五次,每次约0.5克,交易价格50元一100元不等。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郑某某被抓获归案。2、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郑某某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我向“马伟”、郑某某、黄某丙购买过冰毒,其中向郑某某购买过4-5次冰毒,每次100-200元人民币最后一次是被抓的2014年11月7日晚,一般在我家果园湾游戏机室内交易。4、证人黄某乙证言,我需要毒品的时候就直接去该游戏机室向“财路王”购买,每次50元或100元购买1小包冰毒,约0.5克,我向“财路王”购买毒品约15次,平均每月3次最近一次是2014年11月1日晚上在游戏机室内向“财路王”购买。5、证人黄某丁的证言:我的毒品是向郑某某购买的,都是在黄某某的游戏机室购买的,100元购买1小包,约0.5克。我向郑宾购买了2次毒品,第一次是半个月前,第二次是2014年11月7日晚上。6、证人黄某甲的证言:我跟郑某某购买过2次冰毒,每次价格都是50元,够一次吸食的量,第一次是2014年10月20日晚上,在村庄一榕树头交易,第二次是2014年11月6日晚上在下屋杜桥的一间游戏机室交易,然后与黄某丁、“美国老”、黄某乙、黄某戊等人在游戏机室一起吸食。7、证人黄某戊的证言:我吸食的毒品冰毒是分别向“彬哥”、黄某己、钟某某购买的。我每次都是打电话给“彬哥”,叫他把毒品带到黄某某的游戏机室来交易,每次我购买几十元不等。8、辨认笔录,证人黄某甲辨认出被告人郑某某(“老表”)是贩卖毒品给他的人;证人黄某乙辨认出郑某某(“财路王”)就是出售毒品给他的人;黄某丁辨认出郑某某是出售毒品给他的人;黄某戊辨认出郑某某就是出售毒品给他的“彬哥”。9、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郑某某与被告人黄某某、证人黄某甲于2014年10月25日至11月6日有多次通话记录。二、被告人黄某某于2014年11月5日至7日,在上述其负责管理的游戏室内容留吸毒人员黄某庚、黄某丁、黄某辛和被告人郑某某吸食毒品。此外,现场缴获毒品冰毒5.71克(现由侦查部门保管),小米系列红米手机1部,诺基亚手机1部,已移送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移交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黄某乙、黄某丁、黄某庚、黄某辛、黄某甲、黄某戊、的证言;提取笔录,称量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缴获毒品的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化验检验报告;通话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无视国法,明知冰毒而贩卖,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危害他人健康,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法,为他人吸食毒品提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缴获的作案工具和毒品,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至2017年5月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并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8月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三、缴获的毒品冰毒5.71克,小米系列红米手机1部,诺基亚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卓建新审 判 员 房耀庆人民陪审员 张 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曾保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