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吴银海与吴水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银海,吴水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0211号原告吴银海。被告吴水元。原告吴银海诉被告吴水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员吴壮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祁丽平、喻长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银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水元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银海诉称:2013年2月27日,被告吴水元以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3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2014年4月17日,被告还款15万元,下欠15万元经我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一直推诿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水元还清借款,并支付相关利息。原告吴银海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吴银海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吴水元出具的借条一份,主要内容是:2013年2月27日,借到吴银海30万元,利息另计。被告吴水元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原告吴银海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吴银海提交的两份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应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吴银海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2月27日,被告吴水元以做化纤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吴银海借款30万元,2014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5万元。嗣后,被告吴水元去杭州打工,一直推诿回避原告吴银海的催款请求,故成此诉。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原告合法的债权应该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吴银海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水元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水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吴银海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二、驳回原告吴银海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4300元由被告吴水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壮飞人民陪审员 喻长平人民陪审员 祁丽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安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