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0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安阳与陕西永福中医糖尿病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阳,陕西永福中医糖尿病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07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委托代理人陈敏丽。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永福中医糖尿病医院。法定代表人徐社会,超群医药集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宜。上诉人安阳与上诉人陕西永福中医糖尿病医院(以下简称永福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4)未民初字第04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2月13日应聘进入原告处工作,试用期两月,每月工资1600元,2013年2月转正后每月工资2000元。被告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2月,原告安排春节放假11天,当月扣除被告工资267元。2013年10月,被告缺勤2.5天,原告当月扣除被告工资238元。被告工作至2013年11月8日。后因离职与原告发生争议,遂向未央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原告:1、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万元;2、支付未提前1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2000元;3、补办、补缴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11月8日期间的社会保险;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5、补发2013年2月扣除的工资267元、2013年10月多扣除的工资9元。未央区仲裁委还查明,被告离职前平均工资为1757元,原告取得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起始日期为2013年1月1日,故认为原告于2013年1月1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11月8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不符合支付代通知金的条件;且原告安排放假,不应扣除被告工资,故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813元、2013年2月扣除的工资267元、2013年10月多扣除的工资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57元,合计17845元,并为被告补办、补缴各项社会保险,驳回了被告其余申诉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酿成本诉。诉讼中,原告认为其单位性质为民办非企业单位,2014年4月才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故在其筹备阶段,并无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及为被告缴纳社保的资质,且被告系主动离职,其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提供安阳书写的证明、陕超集字(2012)004号文件、工资表、有关安阳工作期间工作表现、辞职情况反映证明书,以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级证书(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复印件,证明安阳系自己离职,且无执业证,不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条件,工作未满一年亦未申请,故不能请求缴纳社保,及其2013年春节期间扣款合法等。被告对原告证据均不认可,认为原告将其辞退,而扣除其工资亦不合法,并提供原告要求其离职的通知、交接手续的收条、工资中扣除住房基金的收据,证明原告将其辞退,其已办理交接手续。原告认为通知并无签名、盖章,对真实性不认可,对交接手续及住房基金收据认可,但认为被告已经领取,故可认定被告为主动离职。庭审调解,因双方争议较大未果。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与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及时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自2012年l2月13日进入原告医院工作,原告取得卫生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自2013年1月1日已生效,故原告自此时起已具备了医疗执业主体资格,对原告主张其作为民办非企业单位,2014年4月8日才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在登记前属筹备阶段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权利,因其自2013年1月1日起已具备执业资格,并非筹备阶段,虽在2014年4月才办理登记属其自身原因,故对原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应该自2013年1月1日起即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一直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自2013年2月1日起每月支付被告二倍的工资。故对原告请求不予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15813元,被告同意仲裁裁决,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原告在2013年春节多安排假期4天,因不上班并非被告原因,故原告因此扣除被告的工资267元应予补发。2013年10月,被告缺勤2.5天,应扣除工资230元,原告实际扣除被告238元,多扣除的8元应予补发。被告工作至2013年11月8日,原告称被告主动辞职,被告称原告将其辞退,因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对各自主张予以证明,故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于2013年11月8日解除了劳动关系,但因被告工作期间原告并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对原告主张其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757元,被告同意仲裁裁决,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请求原告支付代通知金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补办社会保险手续、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劳动者应申请劳动或社保管理部门解决。未央区仲裁委虽对被告安阳要求原告补办、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作出仲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故对原告请求不为被告补办、补缴各项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一、驳回原告陕西永福中医糖尿病医院的诉讼请求。二、原告陕西永福中医糖尿病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813元、经济补偿金1757元及扣除的工资275元,共计17845元。三、驳回被告安阳其余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陕西永福中医糖尿病医院承担。原审宣判后,安阳、陕西永福中医糖尿病医院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安阳上诉称,2012年12月,被上诉人永福医院在“互联网58同城”上发表信息,招聘B超技士,上诉人前去应聘,后被医院录用。上诉人在岗位上兢兢业业努力工作,但是经常被无辜谩骂、遭受人身攻击。因上诉人在工作中不堪忍受护士的侮辱,顶撞了两句,惹恼了护士,很快被单位解了职。上诉人不服仲裁委的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却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并依此驳回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请。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永福医院辩称,1、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原审民事判决已经查明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的,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2、关于社保问题,因医院在上诉人入职时还没有拿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是民办非企业单位,故不具备缴纳社保的资格;3、关于上诉人离职,上诉人称是被上诉人强迫其离职的没有证据证明,而原审认定是其自愿离职是正确的。综上,被上诉人永福医院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上诉人永福医院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系民办非企业单位,2013年取得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014年4月8日办理了民办非事业单位登记,而上诉人单位的成立,最终应当以是否登记成功并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为准。上诉人直到2014年4月8日才取得登记证书,故依法应当认定为上诉人于当日成立。原审仅依据上诉人取得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就认定上诉人单位已经成立,显属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于2014年4月8日才依法登记成立,之前不具备劳动用工主体资格,被上诉人也不符合相应的从业条件,且安阳已于2013年11月8日自行辞职解除了雇佣关系,故被上诉人主张其劳动关系项下的各项权利,显然是不能成立的。原审错误的对劳动关系进行了确认,并在此基础上所做出的判决显属不当。上诉人特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安阳辩称,上诉人于2013年1月1日取得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且在当日医院已经开始正常营业,故上诉人所说其在2014年4月才开始正常经营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安阳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安阳自愿撤回上诉申请。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安阳自2012年12月13日入职上诉人陕西永福中医糖尿病医院,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双方于2013年11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事实清楚。上诉人永福医院以其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的时间作为医院成立时间,并主张因安阳在医院成立之前就已离开,故永福医院不应承担安阳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永福医院在安阳入职期间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同时在原审中也未向法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安阳系主动离职,故安阳以永福医院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永福医院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原审判令永福医院予以支付与法不悖。上诉人永福医院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安阳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之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安阳在二审期间自愿撤回上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5元,由上诉人陕西永福中医糖尿病医院负担10元,上诉人安阳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石代理审判员 许 超代理审判员 刘春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