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徐文杰与李广强、韩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杰,李广强,韩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1133号原告徐文杰。委托代理人王孟业,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广强。委托代理人马军才,昌乐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超,年龄不详。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虞河路268号。负责人侯成伦,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涛,公司职员。原告徐文杰与被告李广强、韩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孟业与被告李广强委托代理人马军才、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韩超的诉讼,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文杰诉称,2014年11月27日,李广强驾驶鲁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G×××××半挂车沿S21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41KM+400M处,遇徐文杰驾驶鲁B×××××小轿车由北向南拐上公路相撞,造成两车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交警大队认定徐文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广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广强辩称,认可交通事故这一事实,要求依法处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只能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即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应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李广强驾驶鲁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G×××××半挂车沿S21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41KM+400M处,遇徐文杰醉酒后驾驶鲁B×××××小轿车由北向南拐上公路相撞,造成两车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交警大队认定徐文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广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原告具状来院。具体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91268.42元;2、误工费21042元(180天×116.9元/天);3、护理费7014元(60天×116.956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46天×20元/天);5、伤残赔偿金183811元(38294元/年×20年×24%);6、精神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2300元;8、车损19385元;价格鉴定费500元、停车费210元;施救费2050元;拆检费15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28818元(徐学深、唐秀珍:24016元/年×10年×24%÷4人,徐乃志:24016元/年×5年×24%÷2人);10、交通费1000元;共计3644818.4元。被告李广强已付20000元。按责任比例主张176455.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文杰被送到即墨市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1、原发性脑干损伤;2、弥漫性脑挫裂伤;3、弥漫性轴索损伤;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侧血气胸;6、双肺挫伤;7、多发肋骨骨折;8、左锁骨骨折;9、双侧胸腔积液;10、皮肤裂伤;共住院治疗46天,花去医疗费91268.42元,被告李广强垫付医疗费20000元。出院医嘱:建议口服药物治疗;1周后门诊复查,如有病情加重及时复诊;建议休息。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唐秀珍护理,唐秀珍系农村居民。我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徐文杰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4月9日出具鉴定报告,经鉴定:被鉴定人徐文杰致残程度为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二处;护理期限60日;误工期限180日。原告徐文杰支出鉴定费2300元。原告徐文杰系青岛铸德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3400元。原告徐文杰有其父亲徐学深,身份证号码××,母亲唐秀珍,身份证号码××;原告兄弟姊妹4人。原告徐文杰夫妇生育一子徐乃志,2001年11月22日出生。原告徐文杰的车辆损失经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19385元;原告徐文杰支出施救费2050元、停车费210元、拆检费(拖车费)1200元、价格认定费500元。原告徐文杰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李广强所有的肇事车辆,事故发生期间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无第三者商业险。上述案件事实,有当事人当庭所做陈述、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鉴定报告、医疗费单据等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确认,被告李广强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徐文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本案责任的划分,以原告承担80%、被告李广强承担20%的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30天;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600元;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应予纠正;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文杰的经济损失经核定为:1、医疗费91268.42元;2、误工费14733元(130天×113.33元/天);3、护理费6657.6元(60天×110.96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46天×20元/天);5、伤残赔偿金183811元(38294元/年×20年×24%);6、车损19385元;价格鉴定费500元、停车费210元;施救费2050元;拆检费12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28818元(徐学深、唐秀珍:24016元/年×10年×24%÷4人,徐乃志:24016元/年×5年×24%÷2人);8、交通费600元;1至8项计350153.02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文杰122000元;余款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李广强赔偿原告徐文杰45630.6元(228153.02元×20%);其垫付的医疗费应予抵减。综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徐文杰经济损失122000元,被告李广强赔偿原告徐文杰25630.6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之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它辩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李广强辩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文杰经济损失共计122000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分别将案款汇至徐文杰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开户账号为62×××11中)。二、被告李广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文杰经济损失共计25630.6元。三、驳回原告徐文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6元,保全费52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6686元,由原告徐文杰承担686元,由被告李广强承担126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4740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将该款汇至徐文杰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开户账号为62×××11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承喜审 判 员 房祥安人民陪审员 于维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延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