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牛纪伟、杨吉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414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武之。被告人牛纪伟。被告人杨吉伟。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公诉刑诉(2015)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纪伟、杨吉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武之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白焱、孙飞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武之、被告人牛纪伟、杨吉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6日01时20分许,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锦州东路“虎仔木垒烧烤店”,被告人牛纪伟、杨吉伟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武之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牛纪伟、杨吉伟、海文福(另案处理)在“虎仔木垒烧烤店”对面马路上,将被害人王武之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武之的伤势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纪伟、杨吉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武之以被告人牛纪伟、杨吉伟的犯罪行为造成人身损害为由,要求追究被告人牛纪伟、杨吉伟的刑事责任,并赔偿住院费707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误工费8316元、护理费4158元、营养费1500元、伤残鉴定费3580元、伤残赔偿金39874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0231.03元。被告人牛纪伟、杨吉伟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01时20分许,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锦州东路“虎仔木垒烧烤店”,被告人牛纪伟、杨吉伟(二人均为“虎仔木垒烧烤店”打工人员)因饭菜等问题与被害人王武之发生口角。被害人王武之离开该烧烤店后,被告人牛纪伟、杨吉伟、海文福(另案处理)在“虎仔木垒烧烤店”对面马路上,对被害人王武之进行殴打,致被害人王武之鼻骨粉碎性骨折(新鲜)、左眼眶内侧壁新鲜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王武之的伤势程度为轻伤二级,其面部的损伤程度为X(十)级伤残。另查明:1、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牛纪伟表示愿意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其亲属已向法院预交了3000元案款。2、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吉伟表示愿意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其亲属已向法院预交了3000元案款。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武之因伤住院治疗9天,造成经济损失共计24299.63元:其中医疗费7078.03元、护理费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误工费12426.61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5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牛纪伟、杨吉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牛纪伟、杨吉伟的身份信息;鉴定意见:(乌)公(损)鉴(法)字(2015)6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2015)法医临字第104号司法鉴定书;被害人王武之的陈述;证人海文福、陈磊、王栋、王多兵的证言;被告人牛纪伟的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被告人牛纪伟、杨吉伟审讯视频、被告人牛纪伟、杨吉伟殴打被害人王武之监控视频;被害人王武之的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住院病历、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纪伟、杨吉伟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口角,遂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王武之轻伤二级、伤残十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牛纪伟在审理过程中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亲属已预交部分案款,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吉伟在审理过程中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亲属已预交部分案款,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武之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其就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为7078.03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法律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结合其实际住院期间和自理程度,本院按住院9天确认护理期限;法律规定护理人员��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且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据,亦未提供其雇佣护工的证据,故其护理费应当参照2013年乌鲁木齐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即每月2300元予以计算,据此,本院确认其护理费为690元(2300元÷30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实际住院9天,根据法律规定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25元计算,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从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4月16日,共计91天,本院予以确认;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最近三���平均收入的证据,仅提供了计算标准,故本院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3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确认误工费为12426.61元(49843元÷365天×91天=12426.61元)。交通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居住在本市,故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鉴定费:对于与本案伤情鉴定相关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牛纪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二、被告人杨吉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三、被告人牛纪伟、杨吉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武之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299.63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武之要求被告人牛纪伟、杨吉伟赔偿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莉人民陪审员 武 凤 义人民陪审员 阿扎提古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惠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