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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洪启东与沈阳九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启东,沈阳九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8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洪启东,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委托代理人:盛玉坤,沈阳市和平区中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九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李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峰,男,1981年3月8日出生,满族,住址:辽宁省辽中县。上诉人洪启东与被上诉人沈阳九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民四初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谢宏、王耀锋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洪启东起诉称,洪启东于2011年8月11日到沈阳九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从事司机工作,月平均工资3155元,未缴纳社会保险,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3月30日洪启东与沈阳九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沈阳九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未返还抵押金,洪启东诉讼到仲裁。仲裁审理后认为洪启东要求沈阳九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已超过诉讼时效,洪启东不服,故诉讼至法院。综上所述,洪启东要求沈阳九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补缴社会保险,支付失业保险金符合《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法院支持洪启东的诉讼请求,依法公正判决。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判令沈阳九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2011年8月至2013年9月份);2、请求法院判令沈阳九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因单位未缴失业保险而无法领取到失业金6240元(2011年9月至2013年9月);3、请求法院判令沈阳九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合同双倍工资34,714元;4、请求判令沈阳九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洪启东于原审法院庭审中撤回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原审被告沈阳九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洪启东以沈阳九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补缴2011年8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费;2、支付失业保险损失费6240元;3、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4,712.57元。该委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沈劳人农仲字(2014)8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申请人补缴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养老、医疗保险费,个人部分由申请人个人负担;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生活补助费757.2元(3155元×2%×12个月×1个月);三、对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事项不予支持。”洪启东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洪启东在原审法院庭审中主张其于2011年8月16日入职沈阳九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30日离职,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再查明:洪启东在原审法院庭审中主张其2011年9月至2012年6月月工资情况如下:2011年9月至2012年3月是现金支付,每月3000元,2012年4月起银行打款支付,2012年6月4日发放的是2012年4月工资1662元,2012年4月至2012年8月共计支付工资11,653元,2012年9月10日发放的2012年8月工资3233元,并为此当庭提供了工资卡银行交易明细一份,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2011年9月至2012年3月工资数额。上述事实,有洪启东向法庭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银行交易明细及洪启东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审查,该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沈阳九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该院根据洪启东提供的证据,对洪启东所主张的案件事实审查,并确认洪启东于2011年8月16日入职沈阳九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关于洪启东2011年9月至2012年3月的月工资情况,因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洪启东亦未能就此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该院依照同期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故沈阳九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应支付洪启东2011年9月16日至2012年8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7,211.40元(1100元/月÷21.75天×11天+1100元+1100元+1100元+1100元+1100元+1100元+11,653元-3233元+3233元÷21.75×11天)。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九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洪启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7,211.40元;二、被告沈阳九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洪启东一次性生活补助费757.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沈阳九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原告洪启东补缴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养老、医疗保险费,个人部分由原告洪启东个人负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洪启东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计算双倍工资数额错误。上诉人于2011年8月11日到被上诉人处工作,未签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9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但原审法院在计算双倍工资的数额有误,上诉人每月实发工资为3,155.81元,原审法院按照1,564.63元计算没有证据支持。2、原审法院对2011年8月至2012年11月社会保险没有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应为被上诉人补缴2011年8月至2013年9月社会保险。3、上诉人自离开被上诉人一直处在失业状态,依据《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规定,被上诉人未给劳动者缴纳失业保险,造成劳动者失业后未能领取到失业金,用人单位应担承担赔偿责任,应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失业保险损失。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改判。沈阳九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计算双倍工资数额错误的上诉主张,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供了工资卡交易明细,原审法院依此计算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7,211.4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其每月实发工资为3,155.81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缴纳社会保险的起止时间有误及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失业保险损失的上诉主张,经查,原审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原审法院庭审中明确表示:撤销第1、2项诉讼请求(即“要求法院判令沈阳九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2011年8月至2013年9月份;请求法院判令沈阳九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因单位未缴失业保险而无法领取到失业金6240元即2011年9月至2013年9月份”),保留第3项诉讼请求,服从仲裁裁决的第1、2裁决项(即“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申请人补缴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养老、医疗保险费,个人部分由申请人个人负担;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生活补助费757.2元”),并在庭审笔录上签字确认,故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费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失业保险损失的问题,由于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庭审中已放弃该项请求,故原审法院就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未作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洪启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智代理审判员 谢 宏代理审判员 王耀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席红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