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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常交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交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常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8日被常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理后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遂于2015年4月10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再次审理了本案。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媛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6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车行驶至常山县华府大酒店门口路段时,与酒店门口的水泥墙发生碰撞,造成财产损坏和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王某因他人报警被查获。经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mg/100ml。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王某赔偿酒店水泥墙修理费12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结合其如实供述、民事已处理完毕之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曾因酒驾受过行政处罚之酌定从重情节,建议本院在拘役三个月以下对被告人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和量刑建议未表异议,仅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能尽量考虑其系单方事故,且民事处理完毕之情节,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被告人王某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常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以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2014年12月6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浙H×××××号小型汽车行驶至常山县定阳南路华府大酒店门口路段时,与酒店门口的水泥墙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和水泥墙严重损坏、同车人员袁某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王某因他人报警在常山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被常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常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同车人员袁某等人不负事故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mg/100ml。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王某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所驾驶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其岳父屈某,屈某表示车辆的损失无需被告人王某赔偿。事故中受伤的乘车人袁某、欧某、胡某、陈某均以他们的伤势较轻为由,放弃了伤势鉴定,并表示无需被告人王某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王某赔偿酒店水泥墙修理费1200元,该酒店管理人员江某表示民事赔偿问题已处理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欧某、陈某、屈某、江某、袁某、胡某证言,书证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接警单、收款收据、户籍信息,鉴定意见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具体量刑本院结合被告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驾车发生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民事已处理完毕等情节及本案的社会危害性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幅度内酌定。因被告人具有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的情节,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不采纳被告人的相关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羁押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 宏人民陪审员  蒋芝香人民陪审员  周红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余欣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