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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经技区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石廷凤与被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头镇孟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廷凤,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头镇孟家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经技区民初字第380号原告石廷凤。委托代理人林妍(系原告之女。被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头镇孟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头镇孟家庄村。法定代表人王淑兰,村委会主任。原告石廷凤与被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头镇孟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孟家庄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福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淑兰第一次开庭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廷凤诉称,1998年底,原告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了位于孟家庄村南3.21亩土地,并在该土地上栽种了130棵苹果树。2003年因原告丈夫生病,遂将上述土地交由案外人陶永波经营管理。2012年原告与陶永波因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产生纠纷诉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环翠法院),经该院一审及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威海中院)二审,确认该3.21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地上130棵苹果树归原告所有。2013年原告又将陶永波诉至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经区法院),要求返还该3.21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地上130棵苹果树。经区法院经审理,判决陶永波将诉争的3.21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地上130棵苹果树返还给原告。陶永波不服一审判决,向威海中院上诉。2014年12月,威海中院判决认定诉争土地上的130棵苹果树归原告石廷凤所有,对原审判决本应予以维持,但由于在2014年5月份左右,诉争土地被征用,地上的果树已被清除,故石廷凤失去了返还土地和果树的基础和条件,可通过其它途径主张权利。诉争3.21亩土地被征用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土地补偿款,但对果树补偿款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果树补偿款10593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孟家庄村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同意支付原告果树补偿款105930元,但不同意给付原告利息和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1998年底至1999年初,原告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了位于孟家庄村公路南3.21亩土地,后原告在该土地上栽种了130棵苹果树。2002年5月7日,上述土地在有关部门对农户承包土地面积、等级核定时登记在原告名下。2003年,原告丈夫生病,2004年病故。期间,原告不能经营土地,遂将上述土地交由陶永波经营管理,该土地相关费用亦由陶永波缴纳。2012年2月8日,原告将陶永波诉至环翠法院,请求确认诉争3.21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所有。环翠法院于2012年6月5日作出(2012)威环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53号判决),判决诉争的位于孟家庄村公路南3.2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所有。陶永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威海中院经审理于2013年4月20日作出(2012)威民一终字第822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822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0月14日,原告又将陶永波诉至经区法院,要求返还该3.21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地上130棵苹果树。经区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威经技区民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042号判决),判决陶永波将诉争的3.21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地上130棵苹果树返还给原告。陶永波仍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威海中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2014)威民四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97号判决),判决认定原告系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诉争土地上的130棵苹果树归原告石廷凤所有,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返还,对原审判决本应予以维持,但由于在2014年5月份左右,诉争土地被征用,地上的果树已被清除,故石廷凤失去了返还土地和果树的基础和条件,其可通过其它途径主张权利。故判决撤销了1042号判决,并驳回石廷凤要求陶永波返还诉争土地及果树的诉讼请求。2014年12月,诉争3.21亩土地的果树补偿款,由土地征收部门发放到被告处。2015年3月23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果树补偿款105930元并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证明、环翠法院153号判决、威海中院822号判决、经区法院1042号判决、威海中院97号判决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保护;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中,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环翠法院153号判决书判决诉争的位于孟家庄村公路南3.2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所有;威海中院终审97号判决也明确认定该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地上130棵苹果树为原告所有,只是因为土地被征用,地上的果树被清除而不能主张返还。但原告作为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和果树的所有权人,有权主张果树的补偿款。现果树补偿款已由土地征用部门交由被告发放,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果树补偿款数额也无异议,在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时,被告应当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果树补偿10593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593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家庄村委会给付原告石廷凤果树补偿款1059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孟家庄村委会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593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给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福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