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兰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某,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150号原告兰某某,男,回族,生于1977年2月9日。委托代理人张建峰,陕西省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马某甲,女,回族,生于1974年6月13日。第三人马某乙,男,回族,生于1970年10月23日。系被告马某甲之兄。原告兰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第三人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建峰、第三人马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某某诉称,他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3月1日依法登记结婚。第三人马某乙借婚收受他彩礼人民币10000元。结婚登记后,未举行结婚仪式,因被告户口问题未办妥,没有迎亲。半年后,他找马某甲兄长马某乙打听被告下落时,得知被告已从娘家离家出走,下落不明。他多方寻找,被告至今杳无音讯。被迫无奈,他只得起诉与被告离婚,并要求第三人返还他彩礼人民币10000元。委托代理人张建峰称,原、被告婚前对彼此了解不够,仓促成婚,导致婚姻感情基础差,且原、被告在办理结婚登记后,被告私自外出,至今未归,原告及家属多方寻找,被告至今杳无音讯,致夫妻关系无法维系。现被告下落不明已达2年之久,致夫妻已彻底破裂,和好无望,请法庭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第三人借婚收取原告彩礼人民币10000元,系与被告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而交付的,现夫妻关系无法维系,第三人应依法全额予以返还原告。被告马某甲未作书面答辩。第三人马某乙辩称,原、被告结婚时原告兰某某给付他彩礼人民币10000元属实。他们登记结婚后,因被告马某甲户口问题未办妥,原告兰某某至今没有迎亲,他们也没有共同生活。被告马某甲在生活中和他发生纠纷,外出打工,至今音讯全无。彩礼他同意返还人民币2000元。结婚时,他给付的陪嫁物有洗衣机1台价值9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3月1日依法登记结婚,未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第三人马某乙借婚索取原告兰某某彩礼人民币10000元。婚姻缔结过程中,因被告马某甲户口落户问题,原告兰某某未迎娶被告马某甲。随后,被告马某甲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2015年1月15日,原告兰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马某甲离婚,并要求第三人马某乙返还彩礼。陪嫁物洗衣机1台价值9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结婚登记审查表、原告兰某某的谈话笔录1份、证人兰XX的调查笔录1份及原告、第三人马某乙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各证据间具有一定关联性,能够客观反映案件基本事实,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未实际共同生活,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第三人马某乙借婚索取彩礼于法无据,应酌情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第三人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陪嫁物系被告马某甲个人财产,被告兰某某应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兰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二、原告兰某某返还被告马某甲陪嫁物洗衣机1台(价值900元)、衣物等折价款人民币1000元;三、第三人马某乙返还原告兰某某彩礼人民币5000元。上述执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秉轶审判员 杜成义审判员 张 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