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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民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王学伟与刘东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伟,刘东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889号原告王学伟。委托代理人王海凤,青州云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东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号。。负责人郭少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希禄,该公司职工。原告王学伟与被告刘东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赵晓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伟委托代理人王海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希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东方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学伟诉称,2015年3月23日7时30分,被告刘东方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曾家洼村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沿东外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王学伟驾驶的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东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学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被告刘东方未答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间,交强险在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合同条款赔偿,赔偿数额待原告举证后答辩。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7时30分,被告刘东方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曾家洼村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沿东外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王学伟驾驶的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东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学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学伟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有:财产损失29900元,车损鉴定费1685元。以上损失,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本院直接予以认可。被告刘东方驾驶的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2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财产损失鉴定报告、车损鉴定发票、停车施救费发票、被告提供的保险单、庭审笔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王学伟与被告刘东方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王学伟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刘东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学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次要责任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共计31585元。被告刘东方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2958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被告方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的损失。因原告的损失均在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内,被告刘东方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学伟财产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学伟其他损失29585元的70%,计款20709.5元。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刘东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刘东方负担。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刘东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晓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魏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