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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25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5刑初2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青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9日,青神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并由青神县公安局执行。辩护人张高彬,青神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青神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新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高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2月25日6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与与被害人王某某因琐事在青神县民主街“红杏茶楼”内发生口角,两人约到茶楼外解决,后双方持凶器发生互殴。期间,蒋某某持匕首将王某某左背部刺伤。事后,被告人蒋某某逃离现场。经青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全部损失,并取得其谅解。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蒋某某系自首,建议对被告人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青神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蒋某某进行判前调查评估,结论为:同意纳入本地区社区服刑人员管理范围。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害人王某某住院病历资料、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被告人蒋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甲、唐某乙、鲁某某、滕某、徐某的证言,青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青)公(伤)鉴(法医)字[2014]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青神县司法局(2016)青神矫评字第2号调查评估意见书及附件材料,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给予酌定从轻处罚。青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及认定被告人系自首正确,量刑建议适当,其指控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蒋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蒋某某系自首,且已经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其谅解,请求给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理由成立,其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蒋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经青神县司法局对其进行判前调查评估同意纳入本地区社区服刑人员管理范围,故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跃红人民陪审员  李秀仙人民陪审员  宋文高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龙 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自首、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