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成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成民初字第61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住荣成市。委托代理人刘文革,荣成成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某,女,汉族,住荣成市。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荣成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生育一子李某丙,婚初感情一般。2012年被告袁某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离婚。被告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荣成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有一子李某丙,婚初感情一般。2012年秋季,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信,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荣成市俚岛镇香山前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一份,并且还提供了证人宫某、李某乙出庭作证,证明2012年秋被告袁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在案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被告离家出走多年,对子女放弃了做母亲的责任,对丈夫没有尽到做妻子的义务,被告的离家出走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吉明代理审判员 玄 波人民陪审员 宋肃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谭宁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