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郴北民一初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蒋建武等诉熊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海英,蒋建武,熊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郴北民一初字第1056号原告何海英,女,198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原告蒋建武,男,198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委托代理人樊燕,湖南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某某,女,198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委托代理人邓建斌,男,197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系被告熊某某的舅舅。原告何海英、蒋建武与被告熊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海英、蒋建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樊燕,被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建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海英、蒋建武诉称:原告何海英与蒋建武于2007年1月10日在临���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并先后育有三个子女,何海英生育子女后,在家照料孩子服侍老人,共同经营的贸易公司主要由蒋建武及其兄弟打理。2010年6月份左右被告熊某某以情人身份与蒋建武来往,并以各种名义向蒋建武要钱,蒋建武从2010年6月份起至2014年10月份止用夫妻共同财产以给现金的方式、银行转账的方式、委托其弟弟蒋建飞通过银行及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购买郴州龙凤嘉园14C栋1402房的方式,先后用夫妻共同财产给熊某某200多万元,蒋建武现有转账给被告的转账记录及交付购房款的记录金额高达1243849元。被告及其家人多次找到原告蒋建武吵闹,甚至到原告居住的新贵华城大吵大闹,原告蒋建武为了家人的安全,于2014年11月14日签署了一份分手协议。两原告认为被告违背公序良俗,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被告从原告蒋建武处获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蒋建武与熊某某2014年11月14日签的协议无效;2、郴州市青年大道198号龙凤嘉园小区14C栋1402房归原告何海英、蒋建武所有。3、被告返还财产550000元。4、被告赔偿原告何海英精神损失费200000元。5、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何海英、蒋建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两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两原告的结婚证,拟证明两原告于2007年1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具有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证据三:协议书,拟证明原告蒋建武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位于郴州龙凤嘉园小区14C栋1402房赠与熊某某作为青春损失费补偿,该协议无效。证据四:活期存款明细对账单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蒋建武用账号通过转账的方式,委托蒋建飞转账的方式用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熊某某550000元,购买龙凤嘉园小区14C栋1402房付款693849元。证据五: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蒋建武2013年3月14日付完购买龙凤嘉园小区14C栋1402房全款后,以熊某某的名义与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据六:郴州南湖支行账号查询单,拟证明银行帐号这三个系蒋建武所有。证据七:法院向郴州嘉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调取的付款凭证,拟证明购买龙凤嘉园小区14C栋1402房系蒋建武用帐号付款,付款金额为693849元。被告熊某某辩称:原告蒋建武与被告熊某某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蒋建武将龙凤嘉园小区14C栋1402房赠与给被告是原告蒋建武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何海英也知道蒋建武将该房赠与给被告。原告赠与给被告房产是因双方共同生育有一女儿,并且签订购房合同是被告签订的,只是从原告的账户上转了购房款,原告不是该房的所有权人。被告熊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1月3日协议书,拟证明双方“协议书”真实存在并已履行。证据二:2014年11月14日协议书,拟证明双方“协议书”真实存在并已履行。证据三: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拟证明熊某某宫外孕病史。证据四: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蒋建武与熊某某非婚生有一女蒋某甲。证据五:报警案件登记表,拟证明2014年11月14日双方签订第二份“协议书”所在地。证据六:证人证言及身份证,拟证明双方签订“协议书”时何海英在现场,并且是由何海英起草的协议书。证据七:电话录音记录,拟证明何海英承认签订“协议书”时在场。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至三、五至七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四的数据无法核实。原告对被告所提交证据一、二、四、五的真实��无异议,但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证据一已作废;证据五不能证明签订协议的地点;证据三、六、七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三记录的出生年月日及身份证号与被告的不一致,无法核实是被告的住院病历;证据六的证人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所证实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证据七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根据当事人举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七及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三至五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与法律规定相抵触,不具有合法性,证据六、七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何海英与原告蒋建武于2007年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一直存续,婚后何海英主要在家照料孩子,夫妻共同经营的一家��易公司主要由原告蒋建武管理。原告蒋建武在婚姻存续期间与被告熊某某发展成婚外情人关系,原告蒋建武通过银行转账693849元,赠与给熊某某用于购买位于郴州龙凤嘉园小区14C栋1402房房产,该房产所签订的购房合同签署至被告熊某某名下。原告蒋建武与被告熊某某同居时于2013年10月13日育有一女蒋某甲。被告熊某某将原告蒋建武赠与其中部分款项用于装修房屋,部分用于生活开支。2014年11月14日原告蒋建武与被告熊某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一、男方蒋建武与女方熊某某两人自愿决定分开,不得干涉对方生活。二、子女的抚养:双方于2013年10月13日生育有一女儿,取名:蒋某甲,分开后,随女方直接抚养生活(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用等一切费用),男方不负担任何女儿的费用。男方主动放弃抚养权、探视权。三、房产、现购有坐落在湖南省郴州市青��大道198号龙凤嘉园小区14c栋1402房137.52㎡楼房一套,登记在熊某某名下。经双方协商房产及房屋内的家用电器及家具等一切财产作为青春损失费补偿给熊某某个人所有。2014年11月3日签订的协议作废。”。本院认为,本案系赠与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蒋建武赠与给被告熊某某的财产是否属原告何海英与蒋建武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是否应该返还所受赠的财产给两原告。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等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之间的共有关系依法视为共同共有,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没有份额,只有在分割财产时才确定共有人的份额。蒋建武与何海英的婚姻关系依然处于存续期间,并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此蒋建武赠与给熊某某用于购买位于郴州龙凤嘉园小区14C栋1402房的财产,属蒋建武与何海英的���妻共同共有财产。夫妻双方对因日常生活需要参与民事活动时,可以由一方作出决定,该决定对夫妻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而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只有经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方可有效,任何一方擅自处分夫妻财产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因此订立的《协议书》所涉财产赠与条款也属于效力待定合同,如果其配偶一方对无权处分不追认或否认,那么此合同的效力为无效。遵守法律,尊重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是合同法的重要基本原则。在签订合同时,应遵守法律的原则保证交易在遵守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前提下进行。熊某某明知蒋建武有家室,却不顾公序良俗与蒋建武成立情人关系。其明知蒋建武与何海英的婚姻关系处于存续期间,且要求蒋建武赠与巨额财产必然会损害原告何海英的权益,却不顾公共秩��和善良风俗要求蒋建武赠与金钱和房产,其签订赠与协议,不适用善意取得,应予返还。被告熊某某辩称原告何海英明知协议存在,且起草了协议,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虽有证人出庭作证,但只能证明原告何海英对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知情,且原告蒋建武与被告熊某某所签署的协议违背我国公序良俗,尤其对小孩的抚养问题的约定,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鉴于原告蒋建武与被告熊某某同居时已生育一女孩,且购买位于郴州龙凤嘉园小区14C栋1402房产已登记在被告熊某某的名下,故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位于郴州市龙凤嘉园小区14C栋1402房产,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蒋建武赠与的现金部分因用于装修房子,部分用于生活开支,且被告熊某某与原告蒋建武已生育了一个女儿,按生活���识,可推断部分现金已用于生活开支消耗,且原告蒋建武与被告熊某某分手后,到本案开庭审理止,原告蒋建武未支付非生女孩的抚养费(抚养纠纷已另案处理)。故此,本案两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宜支持。被告熊某某提出的蒋建武与其签订了协议,属蒋建武自愿赠与财产,不应返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何海英精神损失费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何海英于2011年即明知原告蒋建武与被告熊某某的情人关系,但原告何海英与被告熊某某多次发生冲突,且在派出所出警调停后,均未对被告熊某某提出精神损失费赔偿,现原告何海英与原告蒋建武仍为夫妻,未提起离婚诉讼,故此,原告何海英要求被告熊某某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蒋建武与被告熊某某于2014年11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被告熊某某收取原告蒋建武的用于购买郴州龙凤嘉园小区14C栋1402号购房款6938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给原告何海英、蒋建武;三、驳回原告何海英、蒋建武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熊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795由原告何海英、蒋建武承担10940元,被告熊某某承担118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建强审 判 员 郭 蓉人民陪审员 谢伟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