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岱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岱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岱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力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盗窃罪2012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在岱山县高亭镇辖区内盗窃作案2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8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11月28日夜,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周振林(已判刑)采用螺丝刀捅电门锁的方式,窃得徐某停放于高亭镇中国海事码头的价值2003元的新大洲电瓶车1辆。2、2012年12月1日夜,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王起强(已判刑)采用被告人李某甲在室外望风,王起强钻窗入室的方式窃得高亭镇小蒲门2号方某小店内合计价值1077元的财物,包括:价值42元的简易衣柜1个、价值368元的九阳电饭煲1只、价值72元的活皮虾6斤、价值108元的种子酒1箱、价值84元的硬壳中华香烟2包、价值50元的新安江香烟5包、价值105元的软壳黑利群香烟3包、价值165元的雄狮香烟33包、价值33元的南京香烟3包、价值50元的红梅香烟20包。后被告人李某甲分得种子酒1箱。(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2年12月22日夜,王起强伙同周振林采用钢棍撬挂锁的方式,窃得高亭镇小蒲门大队边仓库内合计价值7064.4元的船用铜叶子1只和铜线6根。被告人李某甲明知上述物品系王起强、周振林所窃财物,仍帮助二人将上述财物搬上电动三轮车进行转移。2015年3月9日,被告人李某甲向公安机关自首。此外,在王起强、周振林盗窃案中,王起强已退赔其所参与犯罪的全部赃款赃物。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王起强、周振林的供述,被害人徐某、方某的陈述,证人刘某、鲍某、李某乙、姚某、王某的证言,岱价认字(2013)第15号、第28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本院(2013)舟岱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犯罪所得赃物,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向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李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