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二初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郑传军与马鞍山市皖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传军,马鞍山市皖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二初字第00145号原告:郑传军,男,1962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林彬,安徽林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文东,马鞍山市博望区新市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马鞍山市皖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法定代表人:吴为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涛,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雷雷,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郑传军诉被告马鞍山市皖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东建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美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7日、2015年5月11日、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传军委托代理人徐文东、皖东建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雷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传军诉称:2010年12月19日,皖东建安公司第九项目部与郑传军签订了商品砼买卖合同,约定皖东建安公司第九项目部购买郑传军的商品砼、黄砂用于该项目部承包的马鞍山市第一中学教学楼工程项目施工。2012年1月17日经结算,皖东建安公司下欠郑传军黄砂、混凝土款444740元,并由该项目负责人及材料员出具欠条。后陆续支付360000元,尚欠84740元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1、皖东建安公司立即支付黄砂、混凝土款84740元;2、皖东建安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郑传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基本信息查询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郑传军的主体资格。2、工商登记网上查询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皖东建安公司的主体资格。3、商品砼买卖合同原件一份,证明郑传军与皖东建安公司存在商品砼买卖合同关系。4、欠条原件一份、发货单原件四份,证明郑传军按约将商品砼分批送到马鞍山市采石第一中学教学楼工地,由该项目部工作人员徐立保签字;证明皖东建安公司欠郑传军货款情况。5、证人徐立保、杜仁发证言以及杜仁发当庭提交的付款凭证原件一份,证明郑传军已经将商品砼送到了涉案工地以及货款结算的情况,也证明赵正海于2014年10月5日去世前已经陆续支付360000元,最后一次付款是2014年7月25日,因此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皖东建安公司辩称:1、马鞍山市一中教学楼工程是皖东建安公司中标的建设工程,但是皖东建安公司没有第九项目部的公章;2、皖东建安公司也没有商品砼买卖合同上的签字人倪开新这位工作人员。3、欠条没有加盖皖东建安公司的公章,对赵正海是该公司一中教学楼项目负责人不否认,但是没有加盖皖东建安公司公章,因此只能证明赵正海与郑传军之间存在货物买卖的关系,不能证明与皖东建安公司之间有买卖关系。皖东建安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皖东建安公司对郑传军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皖东建安公司并没有第九项目部的公章,该合同上签字的倪开新不是皖东建安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此达不到郑传军所要证明的目的,该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4有异议,欠条没有皖东建安公司盖章,欠条记载的内容是赵正海欠郑传军货款,结算人徐立保不能证明郑传军与皖东建安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更不能证明皖东建安公司需要向郑传军支付余下货款,即便郑传军与皖东建安公司之间存在法律关系,记载的时间是2012年,时至今日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发货单上均没有皖东建安公司盖章,收货人徐立保也不是合同中指定的收货人,无法证明郑传军是否履行了供货义务。证据5证人徐立保、杜仁发都是赵正海的亲属,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皖东建安公司拖欠货款的情况,且发货单的内容是复印纸写上去的,但是收货人签字是手写的,现赵正海本人已经去世,故欠条上是否是其本人签字无法确认,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郑传军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2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皖东建安公司虽对于证据3的公章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对该公章的鉴定申请,与证据4、证据5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郑传军按约将黄砂、混凝土送至皖东建安公司承建的马鞍山市第一中学教学楼工地并用于施工,赵正海作为皖东建安公司涉案项目的负责人,认可欠总货款444740元,并陆续支付360000元,尚欠84740元的事实,故对其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9日,皖东建安公司第九项目部作为甲方与乙方郑传军签订一份商品砼买卖合同,约定郑传军根据工程进度向皖东建安公司第九项目部马鞍山市第一中学教学楼供应商品砼、黄砂,双方约定了混凝土标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2012年1月17日,经结算,由徐立保向郑传军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郑传军黄砂、混凝土尾款444740元,杜仁发及皖东建安公司项目负责人赵正海在该欠条上签字认可。至2014年7月25日,赵正海陆续共支付郑传军货款360000元,尚欠84740元未付,以致成讼。庭审中,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双方就所欠货款84740元的还款期限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皖东建安公司承建马鞍山市采石第一中学教学楼建设项目,郑传军按该项目负责人赵正海的要求向该工地运送黄砂、混凝土,郑传军与皖东建安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郑传军向该项目工地送货,经赵正海签字确认欠货款444740元,后赵正海陆续支付360000元,尚欠84740元未还,赵正海的上述行为系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皖东建安公司承担,故对郑传军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皖东建安公司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鞍山市皖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郑传军货款847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马鞍山市皖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美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邢晓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