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2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张秀珍与海阳永丰热镀锌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珍,海阳永丰热镀锌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2465号原告:张秀珍,女,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栖霞市。委托代理人:刘云海,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阳永丰热镀锌有限公司,住址:海阳市经济开发区杭州街58号。法定代表人:朱林龙,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君英,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秀珍与被告海阳永丰热镀锌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珍的委托代理人刘云海、被告海阳永丰热镀锌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君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珍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的原告垫付的雇员牟书亮人身损害赔偿款21282.48元;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海阳永丰热镀锌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张秀珍请求被告支付垫付款没有依据,因牟书亮另案请求被告物件损害责任赔偿纠纷一案,经海阳市人民法院(2013)海民重初字第1号判决书判决,后经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该判决;(2012)栖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中“被告张秀珍自愿赔偿原告牟书亮的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正”,是张秀珍与牟书亮的自愿行为,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在牟书亮所有的诉讼中均不认可对牟书亮的伤有关系,也没有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牟书亮的伤与被告有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5日,牟书亮驾驶鲁F×××××号半挂车到被告处往青岛运送路灯杆,在装载过程中,牟书亮从车上摔倒地上受伤。牟书亮主张是被告的航吊将其从车山打落到地上所致,被告主张牟书亮是自己从车上摔倒地上,与被告无关。牟书亮伤后到海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并与海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发生医患纠纷,经海阳市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书和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烟民四终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牟书亮共获得赔偿81809.32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2011年,牟书亮以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在栖霞市人民法院起诉张秀珍请求损害赔偿,在该案中牟书亮和张秀珍确认的事实:牟书亮是张秀珍的雇员及牟书亮在厂里装运货物时被吊车上的铁钩打伤在地,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牟书亮与张秀珍达成协议,张秀珍自愿赔偿牟书亮的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整,分3年付清。2014年栖霞市人民法院出具(2013)栖执字第768号执行裁定书,张秀珍付给牟书亮44500元,执行终结。2011年,牟书亮以物件损害责任赔偿纠纷在海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请求损害赔偿,主张被告已经垫付全部医疗费,请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合计110000元。该案经一审、二审、重审、二审后结案。其中海阳市人民法院(2013)海民重初字第1号判决书判决被告海阳市永丰热镀锌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牟书亮21282.48元,被告海阳市永丰热镀锌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烟民四终字第68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终审判决,撤销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13)海民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牟书亮的诉讼请求,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理由是: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牟书亮提供的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2012)栖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能够证明2010年7月25日被上诉人牟书亮受伤后,被上诉人起诉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其损失已得到全部赔偿,根据损益相抵的民事赔偿原则,被上诉人不能因侵权行为获得额外的利益,被上诉人牟书亮在损失已填补的情况下再起诉上诉人海阳永丰热镀锌有限公司要求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应当驳回。本案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身份证复印件、(2012)栖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2013)海民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2014)烟民四终字第680号民事判决书、(2013)栖执字第768号执行裁定书等在案为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依据(2013)海民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21282.48元,因该判决已被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秀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2元,由原告张秀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平霖人民陪审员 徐德泽人民陪审员 成 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之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