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梁秋亮与冯伟昌,陈迪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秋亮,冯伟昌,陈迪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610号原告梁秋亮,男,197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肖明裕,广东昊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伟昌,男,197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被告陈迪凯,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梁秋亮与被告冯伟昌、陈迪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镇年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邝贤祺、陈嘉碧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明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伟昌、陈迪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冯伟昌于2014年3月10日订立借款合同,由原告借100000元给被告冯伟昌作经营生意之用,期限一个月,月利率2.4%。若被告逾期偿还本息,导致诉讼或其他方法追索,被告冯伟昌应承担由此形成的实现债权包括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被告陈迪凯为被告冯伟昌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冯伟昌借款后至今未还本付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冯伟昌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自2014年9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给原告,直至本金归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冯伟昌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被告陈迪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两被告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支付义务之日起对上述债务及利息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给原告;五、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答辩。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原告及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原件、借款借据原件、顺德农商银行转账单原件、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发票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其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两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冯伟昌、陈迪凯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冯伟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10月2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4%,被告应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否则应当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未偿还本金的每日3‰计算;被告陈迪凯为被告冯伟昌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被告冯伟昌、陈迪凯分别在借款人及担保人栏签名。2014年9月3日,原告通过案外人胡龙辉的账号向被告冯伟昌转账支付100000元,被告冯伟昌于当日出具《借款借据》一份,注明:被告冯伟昌收到原告通过案外人胡龙辉账户借款100000元,并保证于1个月内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经追收无果,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追讨借款,委托广东昊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并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原告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伟昌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主张被告冯伟昌向其借款100000元,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转账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冯伟昌借款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冯伟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4年9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款日止,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追讨借款,委托代理律师代为诉讼费,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主张被告冯伟昌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迪凯为被告冯伟昌案涉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应认定被告陈迪凯为被告冯伟昌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诉请被告陈迪凯对被告冯伟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100000元的利息已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再主张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案涉律师代理费30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伟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梁秋亮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借款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还清款日止);二、被告冯伟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梁秋亮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被告陈迪凯对被告冯伟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迪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伟昌追偿;四、驳回原告梁秋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23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冯伟昌、陈迪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镇年人民陪审员 邝贤祺人民陪审员 陈嘉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佘凯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