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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与武义佳缘贸易有限公司、刘旭初等信用证开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武义佳缘贸易有限公司,刘旭初,陈燕

案由

信用证开证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1192号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东城望春东路100号。负责人:蒋智飞。委托代理人:施金鑫、李攀。被告:武义佳缘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武阳名筑第一幢。法定代表人:刘旭初。被告:刘旭初。被告:陈燕。上述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纪钢、栾聪聪。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与被告武义佳缘贸易有限公司、刘旭初、陈燕信用证开证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施金鑫、李攀,被告武义佳缘贸易有限公司、刘旭初、陈燕的委托代理人栾聪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起诉称:2013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刘旭初、陈燕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刘旭初、陈燕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武义县县城城北塔山27-1幢、武义县城溪南3号地块3-1号楼242室、武义县武阳名筑1号楼9-10层、武义县解放街13号地块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分别为:房权证武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武国用(2010)第008189号、武国用(2009)第003035号、武国用(2009)第006478-006525号、武国用(2004)第002978号】作抵押。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人为原告与被告武义佳缘贸易有限公司在2013年8月13日至2018年8月13日期间办理各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额为人民币肆仟伍佰壹拾万元整。《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对担保范围作了明确约定:除了主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此外还约定:本合同项下争议应向原告住所地起诉。2013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刘旭初、陈燕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3年恒银杭义永高保字第01-09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被告武义佳缘贸易有限公司在2013年8月13日至2018年8月13日期间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本合同项下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额为人民币贰仟柒佰万元整。《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四条中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此外还约定:本合同项下争议应向原告住所地起诉。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武义佳缘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恒银杭义永国内证字第01-002号的《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和《保证金合同》。开证合同中约定:原告执行本合同项下信用证付款时,若被告武义佳缘贸易有限公司没有足够资金支付款项时,原告向受益人垫款支付信用证款项。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原告住所地法院起诉。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金金额为陆佰柒拾伍万元,本合同项下保证金用于担保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项下债务的及时清偿,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同日,被告武义佳缘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信用证,受益人为金华天地旅游休闲用品有限公司,金额为人民币叁仟叁佰柒拾伍万元整,付款期限为装运后180天即2014年7月9日,罚息为月利率15‰。2014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刘旭初、陈燕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4年恒银杭义永高保字第01-01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被告武义佳缘贸易有限公司在2014年4月18日至2018年4月18日期间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本合同项下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额为人民币叁仟贰佰万元整。《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四条中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此外还约定:本合同项下争议应向原告住所地起诉。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武义佳缘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恒银杭义永国内证字第01-028号的《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和《保证金合同》。开证合同中约定:原告执行本合同项下信用证付款时,若被告武义佳缘贸易有限公司没有足够资金支付款项时,原告向受益人垫款支付信用证款项。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原告住所地法院起诉。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金金额为壹佰贰拾伍万元,本合同项下保证金用于担保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项下债务的及时清偿,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同日,被告武义佳缘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信用证,受益人为金华天地旅游休闲用品有限公司,金额为人民币陆佰贰拾伍万元整,付款期限为装运后180天即2014年10月20日,罚息为月利率15‰。现信用证的付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武义佳缘贸易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垫款不还,被告刘旭初、陈燕也未履行代偿责任。请求判令:1、由被告武义佳缘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信用证垫款本金31980465.72元及罚息、复利暂算3531823.362元(以26982885.34元为基数的罚息从2014年7月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复利以所欠利息总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4997580.38元为基数的罚息从2014年10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复利以所欠利息总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武义佳缘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和律师代理费30000元;3、原告就上述债权中的本金及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部分款项对被告刘旭初、陈燕所有的坐落于武义县县城城北塔山27-1幢、武义县城溪南3号地块3-1号楼242室、武义县武阳名筑1号楼9-10层、武义县解放街13号地块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刘旭初、陈燕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变更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主张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复利部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律师代理费用变更为2万元。被告武义佳缘贸易有限公司、刘旭初、陈燕答辩称:被告对双方之间信用证开证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被告刘旭初、陈燕的人口登记信息各一份,被告武义佳缘贸易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2、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他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刘旭初、陈燕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对第一被告向原告办理融资业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主债权为期间的各类融资业务,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本金4510万元整及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提供的抵押物办理了他项权证:房他字武用第67761号。原告有权就该债权在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上在最高债权额度内优先受偿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3、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证明2013年原告与刘旭初、陈燕签订第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就最高融资额27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就最高融资额32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该债务在最高额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两份保证合同的三性均无异议。4、信用证开证合同、补充协议、不可撤销信用证、保证金合同各两份,证明原告经佳缘贸易申请开立信用证及刘旭初、陈燕为该信用证提供担保的事实和约定。向原告交纳保证金人民币675万元,保证金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向原告交纳保证金人民币625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债权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尚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支付义务,也不能证明原告方已经支付了律师费的事实。5、汇款凭证两份,证明原告扣除被告方已经交纳的保证金之外共为被告武义佳缘贸易有限公司垫付信用证款项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6、法律服务委托合同、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2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三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的形成要件,且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刘旭初、陈燕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刘旭初、陈燕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武义县县城城北塔山27-1幢、武义县城溪南3号地块3-1号楼242室、武义县武阳名筑1号楼9-10层、武义县解放街13号地块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分别为:房权证武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武国用(2010)第008189号、武国用(2009)第003035号、武国用(2009)第006478-006525号、武国用(2004)第002978号】作抵押。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人为原告与被告武义佳缘贸易有限公司在2013年8月13日至2018年8月13日期间办理各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额为人民币肆仟伍佰壹拾万元整。《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对担保范围作了明确约定:除了主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此外还约定:本合同项下争议应向原告住所地起诉。2013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刘旭初、陈燕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3年恒银杭义永高保字第01-09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被告武义佳缘贸易有限公司在2013年8月13日至2018年8月13日期间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本合同项下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额为人民币贰仟柒佰万元整。《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四条中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此外还约定:本合同项下争议应向原告住所地起诉。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武义佳缘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恒银杭义永国内证字第01-002号的《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和《保证金合同》。开证合同中约定:原告执行本合同项下信用证付款时,若被告武义佳缘贸易有限公司没有足够资金支付款项时,原告向受益人垫款支付信用证款项。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原告住所地法院起诉。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金金额为陆佰柒拾伍万元,本合同项下保证金用于担保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项下债务的及时清偿,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同日,被告武义佳缘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信用证,受益人为金华天地旅游休闲用品有限公司,金额为人民币叁仟叁佰柒拾伍万元整,付款期限为装运后180天即2014年7月9日,罚息为月利率15‰。2014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刘旭初、陈燕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4年恒银杭义永高保字第01-01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被告武义佳缘贸易有限公司在2014年4月18日至2018年4月18日期间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本合同项下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额为人民币叁仟贰佰万元整。《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四条中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此外还约定:本合同项下争议应向原告住所地起诉。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武义佳缘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恒银杭义永国内证字第01-028号的《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和《保证金合同》。开证合同中约定:原告执行本合同项下信用证付款时,若被告武义佳缘贸易有限公司没有足够资金支付款项时,原告向受益人垫款支付信用证款项。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原告住所地法院起诉。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金金额为壹佰贰拾伍万元,本合同项下保证金用于担保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项下债务的及时清偿,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同日,被告武义佳缘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信用证,受益人为金华天地旅游休闲用品有限公司,金额为人民币陆佰贰拾伍万元整,付款期限为装运后180天即2014年10月20日,罚息为月利率15‰。后,原告扣除保证金后,分别于2014年7月9日按约定为被告垫款26982885.34元、2014年10月20日为被告垫付款4997580.38元(分别扣除了保证金的本息后的数额)。现信用证的付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武义佳缘贸易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垫款不还,被告刘旭初、陈燕也未履行代偿责任。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与被告武义佳缘贸易有限公司、刘旭初、陈燕之间的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确认合法有效。双方约定归还垫付款期限,现被告逾期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了律师代理费用的负担,且该收费符合律师收费标准,故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该项费用。被告刘旭初、陈燕为本案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应依约履行其保证责任。被告刘旭初、陈燕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武义佳缘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信用证垫款本金人民币31980465.72元及罚息(罚息:其中26982885.34元的罚息从2014年7月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其中4997580.38元的罚息从2014年10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武义佳缘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三、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就上述债权对被告刘旭初、陈燕所有的坐落于武义县县城城北塔山27-1幢、武义县城溪南3号地块3-1号楼242室、武义县武阳名筑1号楼9-10层、武义县解放街13号地块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分别为:房权证武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武国用(2010)第008189号、武国用(2009)第003035号、武国用(2009)第006478-006525号、武国用(2004)第002978号,他项权证号:武房他证字第677**号】在最高额本金额451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刘旭初、陈燕对上述债务在最高本金额59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219461元,由被告武义佳缘贸易有限公司负担,由刘旭初、陈燕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飞峰助理审判员  胡悠悠人民陪审员  夏官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应安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