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宗瑞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杜明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瑞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杜明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879号原告宗瑞华委托代理人陶彦威,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辣,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武秀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岩,系该公司副经理被告杜明文委托代理人佟九阳,丰宁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宗瑞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丰宁支公司)、被告杜明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瑞华的委托代理人姜辣、被告人保丰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岩、被告杜明文及其委托代理人佟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3日,原告在土城镇洞上村给季某某家干活时,被被告杜明文驾驶的在第一被告处投保的冀HP83**号自卸汽车致伤,事故造成原告左腓骨骨折等伤情,原告伤后在县医院等地治疗。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计24820.43元。要求被告杜明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此提供以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正本及副本复印件,共计两页。2、赵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的书面证言各一份。内容为“2014年9月13日,原告宗瑞华在给土城镇洞上村季某某家储青时,由于杜明文的农用车升降操作不当,车上的物品下来把宗瑞华压在地上,至他左腿骨折了。”3、县医院放射科诊断报告两份。4、疾病诊断书六份,时间自2014年9月14日连续至2015年2月16日,均注明“门诊治疗,休息四周后复诊”,原告主张误工183天。5、丰宁县医院医疗费用单据四张,金额总计570.43元。6、丰宁满族自治县庆龙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宗瑞华在我公司上班,每月工资3500.00元”被告人保丰宁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应属于安全事故,不在机动车强制险赔偿范围之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因本案引起的相关费用。被告杜明文辩称,我不是原告诉讼的适格主体,该案应由雇佣原告的雇主及原告本人承担相应的费用和损失。请求驳回原告杜明文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原告宗瑞华在土城镇洞上村季某某家储青时,被告杜明文驾驶冀HP83**号自卸汽车在卸储青用的玉米秸时将原告宗瑞华致伤。造成原告宗瑞华的左腓骨骨折,原告伤后在县医院门诊治疗。支付了医疗费用计570.43元。被告杜明文驾驶冀HP83**号自卸汽车在被告人保丰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宗瑞华起诉要求被告人保丰宁支公��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计24820.43元。要求被告杜明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本案中被告杜明文驾驶冀HP83**号自卸汽车在卸储青用的玉米秸时将原告宗瑞华致伤,并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为此被告人保丰宁支公司的答辩理由成立。原告要求被告人保丰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要求被告杜明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请求同理缺乏法律依据亦不应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宗瑞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原告宗瑞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宏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金哲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