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刘玉君、李妹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刘玉君,李妹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714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杨华。委托代理人钱前,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志超,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玉君。被告李妹仔。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刘玉君、李妹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伟、人民陪审员黄玉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君、李妹仔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上海分行诉称,2014年9月11日,被告刘玉君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个人信用额度人民币100万元,具体额度期限自额度项下首笔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具体期限以原告终审意见为准且可以适时调整,但最长不超过10年。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原告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具体贷款业务合同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出账确认书、网上银行、手机银行、数据电文等。贷款出账凭证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被告签署的纸质凭证、原告单方面出具的进账凭证、从被告网站打印的进账单等。被告选择净息还款法,按日计息,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刘玉君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刘玉君在上述授信额度项下分12笔向原告申请贷款共计131,994元。原告自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3日分12笔向被告刘玉君发放了贷款。但贷款到期后,被告刘玉君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12月15日,被告刘玉君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31,994元、利息6,130.32元、逾期利息41.58元。另需说明的是,被告刘玉君的上述债务发生于其与被告李妹仔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妹仔应承担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玉君、李妹仔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31,994元;2、依法判令被告刘玉君、李妹仔支付原告截止至2014年12月15日的利息6,130.32元,逾期利息41.58元,以及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逾期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刘玉君、李妹仔赔偿原告律师损失8,400元;4、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玉君、李妹仔承担。被告刘玉君、李妹仔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贷贷平安商务卡��务申请书》,证明被告刘玉君向原告申请贷款,并申请开具“贷贷平安”商务卡;证据2、《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刘玉君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证据3、《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刘玉君发放了贷款;证据4、小企业服务平台的截屏,证明原告向被告刘玉君发放贷款的具体信息,包括贷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证据5、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证明截至2014年12月15日,被告刘玉君的欠款明细;证据6、平安银行专用信用报告,证明被告刘玉君的上述债务发生于其与被告李妹仔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证据7、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就本案追讨逾期借款所支出的律师费;证据8、《贷贷平安商务卡客户调查表》、贷贷平安商务卡面谈面签声明及贷款用途承诺书,证明被���刘玉君所在的“01801”商圈所对应的贷款日利率为万分之4.20,即年利率为15.12%。被告刘玉君、李妹仔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刘玉君、李妹仔未应诉答辩,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该等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理应恪守。系争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玉君、李妹仔未按照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所欠本息、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玉君、李妹仔经本院��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君、李妹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131,994元;二、被告刘玉君、李妹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4年12月15日的利息6,130.32元和逾期利息41.58元,及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以本金131,994元为基数,按《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三、被告刘玉君、李妹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8,4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1元,公告费5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8,791元,由被告刘玉君、李妹仔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权代理审判员 尹 伟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董晓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