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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成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于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成民初字第64号原告于某。被告李某。原告于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2年冬季,被告李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离婚。被告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自2012年起原、被告在荣成市成山镇唐家庄村居住。2012年12月,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信,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荣成市成山镇唐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一份,并且还提供了证人孙某、袁某出庭作证,证明2012年12月,被告李某离家出走。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在案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被告离家出走多时,对丈夫没有尽到做妻子的义务,被告的离家出走造成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于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吉明代理审判员  玄 波人民陪审员  宋肃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谭宁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