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民初字第2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沈淙与吴玲珠、郭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淙,吴玲珠,郭建平,沈林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民初字第2577号原告沈淙。委托代理人张鹏,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玲珠。被告郭建平。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云峰,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沈林泉。委托代理人张鹏,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淙与被告吴玲珠、郭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2014年2月24日,本院依法追加沈林泉为第三人。依法由审判员范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由审判员范君、人民陪审员倪荣妹、冯祥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中原告沈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吴玲珠、郭建平的委托代理人赵云峰,第三人沈林泉的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淙诉称:二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截止2014年11月16日结算,二被告尚欠550万元本金及四个月利息。原告经催讨未果,二被告系夫妻,该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请: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万元整及支付利息66万元(按照月息3%,自2014年10月暂算至2014年11月30日,实际计算至归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吴玲珠、郭建平共同辩称:原告的父亲即第三人沈林泉与二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第三人总共分九次打给被告999.38万元。被告先后归还699.318万元。实际结欠的款项为300.062万元。原告所称的550万元的借款是不真实的。第三人沈林泉陈述意见:第三人沈林泉是介绍被告吴玲珠向原告沈淙借款。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所使用的银行卡虽是第三人及其他家人办理的,但平时都是由原告保管并使用。因第三人和被告吴玲珠比较熟悉,所以有时是由第三人向被告吴玲珠催要利息。本案所涉借款的出借人是原告沈淙。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沈林泉账户向吴玲珠账户转款30万元,2014年3月24日,潘桂英账户向吴玲珠账户转款71.5万元,2014年1月30日沈林泉账户向吴玲珠账户转款50万元,2013年10月10日沈淙账户向吴玲珠账户转款200万元,2014年2月3日,周婷账户向吴玲珠账户转款55万元,2013年12月23日沈林泉账户向吴玲珠账户转款45.4万元,2013年9月24日沈林泉账户向吴玲珠账户转款320万元,2013年7月19日沈林泉账户向吴玲珠账户转款100万元,2013年4月25日沈林泉账户向吴玲珠账户转款50万元,2013年4月3日沈林泉账户向吴玲珠账户转款122.88万元。上述吴玲珠账户共收到1044.78万元。2014年11月16日,吴玲珠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截止2014年11月16日,通过沈林泉农行卡借到沈淙人民币伍佰伍拾万元整(5500000元)。沈淙称,550万元借条的借款数额是本金和利息不断进出所结算的金额,而不是单纯的本金所加的总额减去还款的总额。向吴玲珠转账用的周婷、潘桂英、沈林泉的银行卡都是由沈淙保管并使用的,银行卡中的钱款也属于沈淙。吴玲珠称550万元数额是虚设的。另查明:2013年5月8日吴玲珠账户向沈林泉账户转款3.69万元,吴玲珠账户先后向沈林泉账户其他转款如下:2013年5月27日1.5万元,2013年6月8日3.69万元,2013年6月25日1.5万元,2013年7月8日3.69万元,2013年7月25日1.5万元,2013年8月8日3.69万元,2013年8月19日3万元,2013年8月25日1.5万元,2013年9月3日分四笔分别转入50万元、50万元、50万元、1.65万元,2013年9月4日分四笔分别转入50万元、50万元、23万元、3.198万元,2013年10月25日9.6万元,2013年11月25日9.6万元,2014年1月24日分三笔分别转入5万元、5万元、1.25万元,2014年3月3日1.5万元,2014年3月31日1.5万元,2014年4月24日16.05万元,2014年5月1日1.5万元,2014年5月26日分四笔分别转入1.05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2014年5月31日1.5万元,2014年6月25日分四笔分别转入5万元、5万元、5万元、1.05万元,2014年7月3日2.4万元,2014年7月29日81.31万元,2014年8月4日2.4万元,2014年9月30日分三笔分别转入5万元、5万元、5万元。2013年11月11日吴玲珠账户向沈淙账户转款6万元,2013年12月10日吴玲珠账户向沈淙账户分别转款6万元、200万元。上述沈淙、沈林泉账户共计收到699.318万元。再查明:郭建平与吴玲珠于1990年9月20日登记结婚。周婷系沈淙之妻,沈林泉系沈淙之父,潘桂英系沈淙之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还款凭证、户籍证明,结婚申请书、被告提交的转账凭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沈淙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可证实被告吴玲珠与原告沈淙之间,而非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11月16日,原告沈淙通过原告沈淙本人及其妻子周婷、父亲沈林泉、母亲潘桂英的账户向被告吴玲珠账户转账共计1044.78万元,被告吴玲珠向原告沈淙及第三人沈林泉账户共计转入699.318万元。原告沈淙未提交原、被告之间另有以现金方式及通过其他账户交付、接收借款的证据,以及双方借款时有利息约定的证据,故双方实际结欠借款的金额应该为345.462万元。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5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3%,支付自2014年10月起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二被告应当按照结欠的实际借款金额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债务属被告吴玲珠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玲珠、郭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淙借款345.462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20日起,以本金345.462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应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市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被告吴玲珠、郭建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9500元,由原告沈淙负担19784元,由被告吴玲珠、郭建平负担39716元。被告吴玲珠、郭建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沈淙,原告沈淙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应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市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凭证提交我院。审 判 员 范 君人民陪审员 倪荣妹人民陪审员 冯祥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