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法民初字第00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吴孝安与周国荣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孝安,周国荣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0987号原告吴孝安,男,196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XX(系特别授权),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国荣,男,196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吴孝安与被告周国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孝安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国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孝安诉称,2013年9月2日,我与被告签订了《机械出租协议》,我将碎石机、沙机、装载机等设备出租给被告作为硬化石沟村村公路使用,租金40000元,签订该协议后被告已支付我租金20000元,现路面硬化工程已竣工,但我多次找被告催要剩余租金20000元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我机械设备的租金20000元。被告周国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有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机械出租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的甲方代表为吴孝安(本案原告)、乙方代表为周国荣(本案被告),协议约定甲方碎石机、沙机、装载机等设备租给乙方使用。协议第一条(责任和义务)(二)项下第3、4条分别载明:“3、乙方付给甲方租金肆万元(小写:40000.00元);4、乙方将甲方原石厂的成品碎石全部收购,单价按平方米70.00元(具体量化后出据为凭)”。协议第二条(付款方式)第1、2条分别载明:“1、签订协议时付甲方现金贰万元整(小写20000.00元),出据为凭;2、余下欠款(指租金、收购碎石款)待硬化工程队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协议第三条:“此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落款处记载有:甲方代表签字:吴孝安(捺手印),乙方代表签字:周国荣(捺手印),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另查明,被告周国荣已支付原告吴孝安机械设备的租金20000元,碎石款也已全部支付给原告,被告已将租赁的机械设备返还给了原告。现巫山县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对该村委会硬化路面建设工程已在2014年完工及验收结束进行了证明。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机械设备的租金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户口证明、被告常住人口查询信息(加盖有巫山县公安局骡坪派出所公章),机械出租协议,巫山县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机械出租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另外,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巫山县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对该村硬化路面建设工程在2014年完工及验收结束进行了证明,达到了该协议中约定给付剩余租金的条件,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给付剩余租金,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吴孝安要求被告周国荣给付机械设备租金2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国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本应到庭说明相关情况,但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国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吴孝安机械设备租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交纳150元,由被告周国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熊 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平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