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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03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清翠与张艳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清翠,张艳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3863号原告刘清翠,女,1971年6月20日出生。被告张艳华,女,1985年12月31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负责人李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星,男,198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单位宿舍。原告刘清翠与被告张艳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洪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清翠,被告张艳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清翠诉称:2013年5月2日1时20分,张艳华驾驶小客车(车号:京PQ9x**)行驶至房山区黄良路长阳镇政府公交车站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处理,认定张艳华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836.32元、误工费5829元、交通费215.5元,合计11880.8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艳华辩称:车辆上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答辩,但提交答辩意见为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50万,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1时20分,在房山区黄良路长阳镇政府公交车站,张艳华驾驶小客车(车号:京PQ9x**)与刘清翠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处理,认定张艳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清翠伤后,经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836.32元,医院医嘱休息84天。事故发生后,张艳华支付医疗费2436.15元。经查:张艳华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艳华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刘中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合同规定承担。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过高或不合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经本院根据本案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核算为医疗费8272.47元(医疗费票据)、误工费5628元(根据工资证明和医嘱)、交通费200元,合计14100.47元。上述损失未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限额,故由保险公司给付;张艳华已支付的2436.15元应从上述损失中扣除,张艳华垫付款可向保险公司索取。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请求。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清翠伤后损失一万一千六百六十四元三角二分。二、驳回原告刘清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十九元,由被告张艳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洪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隗 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