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岱执民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舟山永邦剑桥船舶工程修理有限公司与浙江省岱山县海舟修造船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舟山永邦剑桥船舶工程修理有限公司,浙江省岱山县海舟修造船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舟岱执民字第89-2号申请执行人舟山永邦剑桥船舶工程修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陈勇,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栋,该员工。被执行人浙江省岱山县海舟修造船有限公司,住所地岱山县岱西镇仇江门。法定代表人何海,系该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舟山永邦剑桥船舶工程修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省岱山县海舟修造船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舟岱商初字第167号民事调解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案经本院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浙江省岱山县海舟修造船有限公司因经营严重亏损,负债率较多,暂无履行能力,执行期间被执行人履行了部分执行款,对剩余执行款项要求分期履行。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予以延期执行,同时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符合终结执行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5)舟岱执民字第89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赵忆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董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