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华商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无锡晓盛能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无锡鼎力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晓盛能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无锡鼎力能源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华商初字第00054号原告无锡晓盛能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锦溪路100号。法定代表人朱长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宏伦,无锡市滨湖区南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无锡鼎力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杨市工业园(镇北村)。法定代表人吴建青,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无锡晓盛能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盛公司)与被告无锡鼎力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力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晓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晓盛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宏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晓盛公司诉称:其与鼎力公司自2010年起发生业务往来,截至2015年1月15日,双方对账时鼎力公司确认结欠其加工价款28万元。为此,其要求鼎力公司立即支付上述尚欠价款28万元。被告鼎力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晓盛公司(原名无锡晓盛换热设备有限公司,2014年9月5日变更为现名称)与鼎力公司分别于2010年9月17日、2010年9月21日签订定作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由晓盛公司为鼎力公司加工氨冷凝冷却器、滤液槽等设备,两份合同总价款为100万元。截至2015年1月15日止,双方经对账,鼎力公司确认结欠晓盛公司加工价款28万元。之后,晓盛公司向鼎力公司催讨未果,成讼。上述事实,有晓盛公司举证的定作合同2份、对账单1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鼎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部分诉讼权利,本院将依据晓盛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裁判。本案中,根据晓盛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鼎力公司尚欠晓盛公司价款28万元。因此,晓盛公司要求鼎力公司支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无锡鼎力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无锡晓盛能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价款28万元。如果无锡鼎力能源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共计4770元,由无锡鼎力能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晓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钱 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