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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山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江卫东与唐佳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卫东,唐佳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山民初字第138号原告:江卫东,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唐冬爱,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唐佳明,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江卫东诉被告唐佳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志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卫东的委托代理人唐冬爱,被告唐佳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卫东起诉称:被告因生意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1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2012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2013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3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2013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以上借款均签署书面借据,但到期后被告无故拒绝还款。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本金人民币2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5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唐佳明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欠款没有意见,这个是事实。确实借好多笔款项,对借款金额也是没有异议。借款具体用途为沙石生意周转。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唐佳明因经营沙石生意等需要多次向原告江卫东借款,并分别出具借条及签名确认借款事实,其中2011年4月7日借款3万元,2012年7月26日借款6万元,2013年3月13日借款3万元,2013年5月12日借款1万元,2013年8月21日借款8万元,合计金额21万元,上述借条记载借款期限二个月、六个月不等或记载到期归还,但未明确到期时间,因唐佳明表示无力还款,原告向本院起诉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江卫东主张被告唐佳明向其借款210000元,为此提供有唐佳明签名确认的五张借条为证,被告唐佳明亦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故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虽然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六个月不等或到期归还,但因被告现明确表示无力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规定,江卫东可解除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要求唐佳明就借款一并提前予以偿还,故江卫东诉请唐佳明偿还借款21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佳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210000元给原告江卫东。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被告唐佳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志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静